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为了填补损害,只能由损害的大小来决定责任的大小。若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钱多赔,也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当利益。
“至于加害人能否执行判决,那是另一个问题。在实践中,任何种类的判决,被告可能无力执行。”[15]这主要涉及执行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上述观点混淆了实体和程序之间的关系,试图将执行情况一揽子纳入判决之中加以解决。盖若斟酌加害人之资力结果,因加害人无资力而减少慰抚金数额,无异令被害人忍受精神上痛苦,而无法填补其精神损害,或获得相当__慰抚,亦与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之本旨有违。[16]
有观点认为,如处以高额赔偿,加害人将衣食无所,此担心实为多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第1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对于执行无果的局面,完全可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来完善,而不是无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同样情况不同样对待。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亦可分期执行(定期金),以避免一时的经济周转困难。再者“,罚当其责”,赔偿应当和损害相当,以表明道义的遣责和法律的非难。自然法的原则之一是:赔偿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应予惩罚的人以惩罚。[17]
4.限制自由裁量
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所限制,目的是克服自由裁量的不利因素。[18]更有学者提出由于精神损害无法计算,如进行赔偿会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19]对此多数学者认为“诚然此项判断含有若干程度的主观因素,并无绝对的客观性,但法官自由裁量权能的扩大,是现代法的特色,实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所必要。”[20]况且,通过总结经验,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可以控制的。法官在被赋予审判权的同时亦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将法律连接现实的必备工具,也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具体体现之一,它是法官最基本的权力。[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