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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

  

  2.防止滥用


  

  “当事人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经常打一种心理战。当事人企图以高额赔偿来强化被告确实构成精神损害侵权的可能性,使得法官和大众形成一种思维定势,有利于胜诉。另外,高额赔偿请求是作为与被告谈判的筹码,迫使被告权衡,万一败诉,高额赔偿不划算,不如调解降低数额。这种分析是正确的。”[11]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从诉讼费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是按照实际判赔多少来判令当事人分担诉讼费。原告虽胜诉,但判决数额低于主张数额的,相差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基于利益出发,原告方不会也不敢提出过高数额的要求。所谓“漫天要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于法院是否支持则是另一回事。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中,法官难道会同意当事人的不合理的诉求?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已有各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典型案例(判例),这对法官对当事人都有正确的导向作用。


  

  判令加害人支付相应数额(而不是象征性)的金钱,既是承担因自己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侵害人的一种法律制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令支付金钱是除刑罚以外最有效的法律制裁。[12]对一些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相应的高额物质赔偿,会使权利人拥有的精神利益失衡。缺少“对价”的赔偿和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足以解决一切问题,反而助长侵害行为进一步恶性发展,在社会中产生负面的示范作用。只有加以适当而不是象征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才会使受保护利益恢复平衡,达到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补偿和抚慰受害人,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唤起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权利和基本人权,推动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


  

  3.便于执行


  

  “广东省的上述《办法》,将侵犯消费者名誉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抚慰金赔偿数额确定在5万元以上……而且‘上不封顶’,显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之抚慰金赔偿数额,最终导致许多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进而法律保护公民人格权的目的将会落空。”“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之抚慰金最低数额确定在5万元以上脱离了我国目前整体的经济发展状况。”[13]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赔偿金如期履行,尚需考虑针对侵害人的经济状态,根据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确定赔多赔少,脱离这一现实,就会造成执行不能或惩罚不够。考察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平均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进步,是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趋势性的重要现象。”[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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