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限额
鉴于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所固有的地区不平衡性《,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赔偿的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4]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低应为5万元以上;上海各级法院的统一做法是赔偿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内部规定,名誉权案件的赔偿金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西安市中级法院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数额内定掌握在100元至1000元之间;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对肖像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200元以下;天津市各级法院对肖像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30至300元幅度之内,最高一案为700元。[5]本文暂不关注地方法院有无立法权,而是质疑其确定的幅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上限
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了追求司法上的统一和操作上的便利,限制法案的自由裁量,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的几种理由:
1.便于操作
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数额幅度或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额,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的最可行方法”。[6]由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限额幅度,不利于实务上操作”。[7]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精神损害本质认识不够深入,精神损害本质上是属于主观方面,结果不能苟求千人一面。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个体的差异甚大。并且,计算赔偿数额尚需考量各种不同的因素,如主观过错、损害程度、经济能力、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等。虽然“实用主义是一个风情万种的概念”。[8]但这种削足适履的办法实在不值得称道。不能为了操作上的便利而忽略更为重要的法律的功能和价值目标。毕竟“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仍然在于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障。”[9]现在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全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赔偿全部损失”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财产损失所获得的赔偿并没有人为地限制最高额,为何精神损害要加以限制?如此“不免使人有人格精神价值‘无价’之叹。有认为此与司法人员待遇偏低有关,此或属幽默之词。主要原因当系由于法院及社会一般人士对非财产上价值尚未重视,对慰籍金制度之功能,未尽了解之故。”[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