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
王太平
【摘要】 无形的精神损害不同于显性财产损失,难以明码标价加以量化,“限额论”看似合理,其实有很多的不当之处,过于机械,不能很好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精神赔偿的最佳原则是“全面赔偿损害”,本着“罚当其罪”“罪责相当”的观念,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上限;下限
【全文】
一、引言
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觉醒,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一个社会,只有当其成员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平等的地位、明确的权利、稳定的财产、安全的交易,我们才能说,这个社会是文明、进步、开放、繁荣的社会。[1]权利和法律成为这个时代的流行语,已经笼罩在整个社会之上,此可谓“走向权利的时代”,也可谓“为法律而奋斗的时代”。[2]
人们不再停滞和满足于近代民法对财产权及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转而更关注于人身权不受侵害及内心精神世界安宁的呵护,这使现代民法确立了另一座法律里程碑:必须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保护。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3]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