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国《
刑法》中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只有适用的可能性而缺乏实施的现实性。但不能说这一规定毫无意义:第一,它表明了我国坚决保护华侨权益的立场和态度。至于实践中如何掌握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分寸则另当别论。第二,保护性管辖权的规定实践中通常要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但当该犯罪嫌疑人进入我国国境之时,虽然因为犯罪地不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不是我国公民,而不能适用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但因为其行为系针对华侨而为,则保护性管辖权可以适用。
三、专门法律的保障制度
这两部专门法及其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多是对散见于
宪法与其他法律中有关条文的合理引申与着重强调,特别动用宝贵的立法资源对已有法律加以宣示,旨在达到法制系统化的目标,令利益相关者一目了然,以体现我们国家的坚定立场。其中也有一些特别保护条文,多数在法律层面比较原则,而通过地方立法具体化。
比如《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
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就业时或者参加各类就业考试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对归侨、侨眷再就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上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
求职者对就业机会的竞争,应当是一种“零和博弈”。对归侨、侨眷的照顾措施必然减少其他公民的就业机会,增加其就业压力,从这个角度看,恐怕存在有失公平之虞。但是,我们不可忽视的是:中国当前仍然是一个关系社会,归侨、侨眷由于国内亲友相对较少,在就业问题上可资利用的社会关系相对有限,归侨还兼有对国内情况不熟悉,尤其对各类“潜规则”难以了解和认同,因此他们往往在人脉和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法律的倾斜保护。这与我国的《
残疾人保障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同时,毕竟归侨、侨眷占国内人口比例极低,出于鼓励华侨回国投身建设事业和团结海外华侨等多重目标的考虑,对归侨、侨眷的照顾性规定还是必要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