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犯罪的认定,虽然也重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的规定和认定标准。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为明确,法官在定罪上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我国刑法仅从犯罪的主观表现、犯罪所处的阶段、犯罪主体的特征以及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上对犯罪作了一些区分或划分,但没有形成分类的体系,存在分类标准不一、将犯罪分类与犯罪形态相混淆、分类体系混乱等现象。我国对犯罪类型的划分多体现在学术研讨上,如:有的学者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根据是否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处理条件,分为亲告犯与非亲告犯;以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轻重为标准,分为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等等{4}(P136-44)。
二、犯罪构成不同
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结构,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美国定罪的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构成犯罪的条件或要素:自愿的行为、受谴责的心态、行为与心态同时存在并导致了损害;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各种合法辩护的排除{2}(P13);合法辩护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正当理由的种类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公务行为、执法行为、被害人同意、家庭管教行为;可得宽恕的种类有:被迫行为、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中毒状态) 、警察圈套。美国法律认为,在认定犯罪时,如某行为符合第一层次要件,进而也符合第二层次要件(无合法辩护理由) ,那么行为人即被定罪,如果存在合法辩护的理由,则犯罪不能成立{2}(P11-38)。
我国的犯罪构成属于耦合式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近年来,学术界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的反思和研讨很多,其中不乏创新突破之观点理论,有不少学者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提出异议,试图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四要件体系进行修正,提出五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关于四要件应如何排列,也有学者在综合分析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将四要件中的“犯罪”两字去掉,从追查和认定犯罪的一般过程出发,按照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一顺序排列{5}(P1173-194)。还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思,提出了犯罪构成系统的基本框架:第一层次:构成整体,为犯罪构成;第二层次:要件,为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第三层次:要素,分为:寓居于行为主体方面的要素:责任能力、特殊身份;寓居于行为主观方面的要素:故意、过失、特定目的;寓居于行为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后果、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方法{6}(P1147)。但司法实践中固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做法没有实质改变,出现了理论研究一头热,司法实践一头冷的现象。
三、对定罪在证据法上要求不同
美国证据的前提条件是要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和公正性{7}(P1426、2-8)。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美国证据的种类有: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指对于某些事实无需举出任何证据,审判法官有权作为普通常识加以确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司法认知专章加以规定。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议的范畴,其范围一类是在审判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一类是能够被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以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的,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被合理置疑。根据证据的特性,还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情况证据、复证、佐证。直接证据是指,通过证人对其以五官得到的亲身感知作证来证明争议的事实;此种证据不需要借助任何中介的事实和推理。情况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证明另一事实,再从中推理或推论出待证事实;情况证据的可采性主要取决于它与争议事实是否充分关联,以致于可以合法地推论出争议事实来。复证是指,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有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被采纳,再有的仅是附加的证据;由于复证只是重复或者核实已经采纳的证据,因此审判法院可以为避免延误或浪费时间而排除它。佐证是指,不能直接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明,但是可以通过证明其他证据的可靠性来补强该证据。[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