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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诉讼与股权保护

  
  其次,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结构。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难以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这既有股权(特别是国有股权)仍不明晰的因素,也有内部监控机制形同虚设的缘故。目前,一是“内部人控制”现象仍很突出,二是大股东“掏空”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财产的事例屡有发生。前者如近年来发生的长江动力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治安携巨款外逃的案件,湖南国信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张德元贪污受贿案件等,都是“内部人控制”的典型案例;后者如近来发生的“银广夏”事件、“PT金曼事件”、“济南轻骑事件”、“吉发股份”事件等,在这些事件中,大股东动辄非法转移或侵吞上市公司数以亿计的资产,甚至掏空了上市公司,这些控制了公司的大股东把公司作为自己集资的工具,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漠视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分析上述现象的成因,有的是因股东特别是国有股东放弃了对公司“内部人”的监督权,有的是因权力过于集中而导致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失灵。针对上述问题,有关部门和学界提出了各种对策,如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强化董事责任,健全民事赔偿机制等。笔者认为,除上述举措外,还要进一步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特别是要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致使股东利益和公司权益遭受损害时,股东既可积极行使直接诉权,维护自身利益;亦可积极行使派生诉权,以维护公司利益,并最终维护股东权益。尽管有的同志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股东派生诉讼仅为“死的文字”而很少被付诸实施,主张对派生诉讼的作用不可期待过高,但笔者坚信,只要赋予股东诉权,对于董事、经理等滥用权力就是一种现实的威慑。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或应有之义,同时,它对于强化和规范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三

  
  尽管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都有较为健全的股东诉讼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残缺不全,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则付诸阙如。作为私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本应更多地体现私法精神和私法原则,健全民事责任制度。然而,在我国的公司法典中我们所能看到的却是大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可避免地给人以“重刑(行)轻民”的印象,事实上就是“刑(行)”也未重,许多公司屡屡违法却鲜见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者即为明证。这不仅导致了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有目共睹的软约束,甚至有的行政规章置法典规定于不顾,直接做出了与法典相抵触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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