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成为公司权力的中心,意味着所有与控制已发生了分离。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如何保护股东权益,如何确保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滥用职权,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和股东服务,便成为各国公司立法和公司实践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各国都充分认识到权力扩张的过程也应该是责任加重的过程,董事会权力的扩张与董事会责任的强化必须协调一致。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董事会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然而,在董事会作为公司意思机关的情形下,法律为董事和董事会设定再多的义务,当董事和董事会违反义务而代表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又不受追究时,这些义务都必然是形同虚设。为了切实维护股东权利,使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受到必要的制约和制衡,
公司法除为公司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外,又开始赋予股东诉权。
赋予股东诉权是适应“所有与经营相分离”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公司法律制度,它在
公司法的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对于在新形势下重构公司的治理结构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股东诉权的取得,一方面表明了股东与公司的密切联系,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的,股东不可能对由自己的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资本的运营漠不关心;另一方面也表明即使是在董事会权力中心主义的情形下,也不能漠视股东的权利,公司内部主体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制衡。
尽管因种种因素致使股东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效果迥然不同,但各国的公司实践均已证明,只要法律赋予股东诉权,对于董事和董事会都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约束,都能起到对董事和董事会权力的制衡作用。因而,股东诉权绝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权利。
在我国,赋予股东诉权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首先,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由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是在原大中型国有企业的基础上改组而成的,在公司中,国有股份一般都占有绝对的份额,国家股东是公司的大股东。这既形成了国有股“一股独占”、“一股独大”的局面,并由此损害了股东多元、相互制衡的机制;同时,在董事、经理实施危害公司的行为时,受损最大的也必然是国家股东。国家股东不应对其在公司中的国有股份漠不关心,任凭公司的经营者随意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或任其将国有股份置于不必要的风险活动之中,为那些“败家子”无偿地代交“学费”。在这种特殊的国情下赋予股东诉权,特别是赋予国有股东以派生诉权,毫无疑问,可以有效地遏制公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制衡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从而实现对国有股权的保护。赋予股东诉权,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大股东或公司董事、董事会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同样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切实维护自己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