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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原理的司法适用:困境与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许多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不仅以成文法为法源,而且还以判例、习惯和以权威法学著作、学说所确立的行政法学原理、行政法基本原则为法源。首先,以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相辅相成,构成行政法法源的完整体系。行政活动需要成文法的规范,因为,基于行政本身的特性和执行性,有必要向社会明确有关行政组织的存在形态和行政活动的依据,从而有利于行政作用的统一性与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并通过现实的法律制度,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提供行政法依据,有利于发挥行政法的预测功能,为公民权利的保护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作用。但是,由于行政法产生的历史比较短,行政事务增加的速度比较快,完全依靠成文法的形式难以解决行政发展中的问题。特别是行政法本身没有采取象民法、刑法那种统一法典的形式,因而在发挥调整功能时自然出现法律调整与行政现实之间的距离,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又加剧了这种距离。因此,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过程中不成文法法源又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行政法理论上,承认其不成文法法源与行政法治的价值并不矛盾,以不成文法形式存在的行政惯例、判例、法的一般原理(条理),可以对依法行政原则起到协调与补充作用。[10]其次,以判例、法的一般原则及行政法学基本原理所构成的行政法不成文法法源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德国,除判例与习惯法以外,行政法一般原理是重要的不成文法法源。[11]而在法国,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法的一般原则,按照我国法律术语就可以称为法理。[12]而且,经常为西方国家法院司法审查引用的自然正义原则、不准翻供原则、越权无效原则、比例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等,均是通过学说确定的。当然,这些原则在为法院适用后,即转换成判例法规范,有的国家甚至通过成文法加以固定。[13]由此可见,在西方许多国家,行政法学原理是行政法规范的重要来源,它在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和为判例法的产生提供依据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我国行政审判依据中单一成文法主义的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行政审判的依据,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时,确认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标准和尺度。根据行政诉讼法52条和第53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规章。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在我国行政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成文法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实行的是单一的成文法依据模式,排斥了不成文法在行政审判中的运用。虽然近20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尤其是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并于1990年10月实施以来,对我国行政法治所起到的推动作用,已经有目共睹,受世人公认。但也毋庸讳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成文法模式,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滞后性及缺乏预见性的矛盾也显露无遗,而由此所产生的问题也令人不无担忧。

  
  (一)行政法制不完善导致“成文法主义”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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