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出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文件违反
宪法,而法院认为该法律文件是符合
宪法的,则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文件作出裁判,不必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在法院依据被当事人认为违反
宪法的法律文件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即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仍然认为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该法律文件违反
宪法,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
【作者简介】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本文因篇幅所限,不拟对此展开探讨。
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因此,实践中一般为2998人。
宪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从来没有在每年一次的例会之外,再召开过临时会议。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全国人大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全国人大代表通常以代表团甚至小组的形式举行会议,而不以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问题。
从实证的角度看,全国人大至今没有行使过一次
宪法监督权,也就没有提供过一次
宪法救济。
宪法关于国家立法权的主体的规定最为典型。1954年
宪法、1975年
宪法和1978年
宪法均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1982年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
现行
宪法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
宪法监督机关,原本的意义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真正行使
宪法监督权,而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行使过一次
宪法监督权。
根据
立法法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
宪法,可以直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
宪法上和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一个工作机构,因此,
立法法赋予其如此巨大的权力,与其实际地位是极不相称的。
各国在
宪法救济主体上有着两大共同趋势:一是因侵犯公民
宪法权利的对象主要是法律,提供
宪法救济的主体通常为立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即在体制外提供
宪法救济,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但这一点在我国实施起来存在着极大的困难。二是
宪法救济主体的专门化。
全国人大
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是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具体的
宪法救济的审查准备工作,它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在审查之后,如果认为被审查的法律文件违反
宪法或者存在重大争议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终的决定。其他国家的情况表明,实际上,违反
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多见。日本国宪法自1947年实施以来迄今只有5个法律条文被认为违反
宪法。
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为,通常只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给法律权利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法律的制定依据为
宪法,因此,提供
宪法救济尤为重要,或者说,必须为
宪法权利的主体提供
宪法救济。
行政区别于立法和司法的本质特征在于“执行”,即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为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其执行法律的基本方法是根据法律制定实施性的行政法规,便于所有的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法律。
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立法法第
九条规定:“本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宪法第
八十九条第十八项规定,国务院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已经进行过三次:(1)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2)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3)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
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
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宪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具有18项职权。
根据
宪法、地方组织法及
立法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
立法法第
六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所谓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立法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立法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得对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立法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全国人大关于经济特区制定法规的授权主要有:(1)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
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决议规定: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二、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2)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关于
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3)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
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4)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
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决定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
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分别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根据
宪法、
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及
立法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分为:(1)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限权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就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请求;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可以就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法律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宪法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只有两条,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宪法“序言”关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有两处作了规定:一处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而取得的。”一处是“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993年的
宪法修正案第
四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宪法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
例如,高等院校针对学生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往往这些规章制度并不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制定,而是高等院校凭借自己对自身地位的认为制定的,那么,在引起纠纷时,只能依据
宪法进行判断,换言之,只能为受害的学生提供的是
宪法救济。某些高等院校将男女同学同居行为判断为“道德败坏、品行恶劣”而列为应予除名的情形之一。在引起纠纷时,缺乏上位法的判断标准,只能依据
宪法进行判断。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审查过程中也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
在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之合宪性审查的请求时,其条件之一是当事人资格。对当事人资格的限制由最早的仅限于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发展到现在的原告、被告和所有的第三人。
即如果法律设置了法律救济程序的,必须经过法律救济,才可以向
宪法法院提出
宪法救济请求;如果没有法律救济的,才可以直接向
宪法法院提出
宪法救济。在普通的法律救济过程中,可以通过普通法院提出
宪法救济请求的,必须先向普通法院提出;只有在向普通法院提出
宪法救济请求,而普通法院不同意的,才可以在法律救济之后,向
宪法法院提出
宪法救济请求。
通常在普通法律诉讼结束后2年之内。
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何启动的问题,本文设专题进行讨论。
德国式下,公民个人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和在法定时效之内才可向
宪法法院提出
宪法救济的请求;
宪法法院经过初步审查之后,实际上只对其中的5%进行审查。即使这样,
宪法法院仍然无法应对数量巨大的来自公民的
宪法救济。
世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被认为违反
宪法的法律文件并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被决定违反
宪法之日起无效或者被决定违反
宪法之日起6个月后无效,这就意味着依据该法律文件所获得的法益仍然受保护,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和不颁发毕业证书案中,所涉及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违反
宪法问题,因审理案件的法院无权对
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
宪法进行审查判断,直接依据存在争议的
学位条例作出了裁判,表面上该案件得以解决,但实际上,该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在2005年的男女退休不同龄案中,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因无权审查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是否违反
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直接依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裁判,实际上也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问题。
在1999年的王春立等诉北京市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案中,因选举法中没有对案件中所出现的侵犯选举权的情形作出规定,以及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解决此类案件的权力明确授予法院,使得法院无法受理此案,也使得即使有
宪法规定而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民的
宪法权利得不到
宪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