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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第五,对股东会决议的监督。当一项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公司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采取的规定。该规定对防范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公司法在增加这一程序时,应当明确:(1)股东会决议可以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法定原因。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是导致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则是导致决议无效的原因。(2)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如果一项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给公司或者小股东造成了不正当的损害,则法院在对有关决议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必须明确大股东的赔偿责任。

  
  第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在通常情况下,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可能出现两种后果,一是直接侵害小股东的权益;二是直接侵害公司的权益。在前一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小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但由于公司的机关大都为大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因此,为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程序,赋予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之下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成熟的立法例。参照国外的有关立法,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公司法可以吸收这种制度,同时在规定这一程序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股东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各国都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加以适当的限制,但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各不相同。相比之下,美国所谓“当时拥有股份”的要求,即原告必须在一项对公司有害行为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则是比较适当的。二是前提条件。为确保派生诉讼之提起真正符合公司的利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采取适当措施后,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公司法理论中,这一前提条件即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三是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避免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四是费用担保。为防止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派生诉讼,遏制“通谋诉讼”事件的恶性膨胀,法院亦可根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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