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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与小股东权益保护

  
  第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即对股东表决权作数量上的限制,当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他们的表决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要对其进行折扣,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如我国台湾“公司法”[4]第179条规定,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但是,如何进行限制,各国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又存在着差异。有的主张应在章程中规定几股合一表决权(如三股合一表决权),也有的主张股东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5]还有的主张超过一定的股份基数后,其余每股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应当说,强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固然有利于加强小股东的地位,但这一制度过于削弱了大股东的地位,已经动摇了股东平等原则,因此,这一制度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强化小股东地位的必要限度《,公司法》不应加以规定,而应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规定。

  
  第三,赋予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是由大股东操纵的。如果任由大股东决定股东大会尤其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决议事项,就难以使小股东免遭资本多数表决滥用之苦。为此,各国均规定了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3项已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享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对于董事会拒绝召集时,小股东所应享有的自行召集权却无规定,不规定小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小股东的召集请求权就不可避免地会流于形式。

  
  第四,建立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为了对多数规则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对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公司法应该就此作出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小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外国一般规定,持不同意见的小股东,只有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如公司合并、营业让与、解散或者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二是购买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为公司,有的国家规定为大股东,有的国家规定两者皆可。但从资本维持的原则出发,似乎由大股东购买更为恰当。三是购买的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有两种办法:(1)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2)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出每股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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