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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中犯意的证成

  

  虽然从法理上评价,sandstrom案最终意见的推理是无懈可击的,但其却起码在巡回法院的层面上受到了较大范围的抵制。很明显,这样的一种做法明显有悖于较低层级的法院即使在不喜欢先例并且认为这些观点是具有误导的情况下也必须沿用最高法院的先例这一惯例。[19]sandstrom案以及Franklin案作为先例被规定在美国司法报告当中,而仅凭司法统一性这样一条戒律就足以颠覆任何具体的反对意见,无论其如何有力。


  

  但另一方面,我们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即这种最高法院判例在现实面前的苍白无力绝对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事实上,Sandstrom案判决中对于推定的相关理念在现实频遭抵制是有原因的,也就是说,其始终无法解决如下三种根本性的矛盾:首先,审理Sandstrom案的法院虽然旗帜鲜明地提出强制性推定违宪,但是饶有意味的是其并没有理所应当地进一步取消推定,而这样的一种明显的逻辑上的断档因为在实然状态下证明心态要素的时候所内在的实际困难;其次,可以想象如果遵从sandstrom案这样的一种理念,无疑各级法院将面临要求重新审理或者上诉理的一轮浪潮;最后,这些巡回法院认为Sandstrom违反了联邦对于州的陪审团的指导意见加以服从的 传统。


  

  概括起来,宪法性,尤其是适当程序条款的考量对于美国刑法当中的推定有如梦魇,挥之不去。也就是说,如果陪审团将推定理解为说服义务的转移,其就违反了美国宪法对于这样一种举证义务转移的限制。而如果其将推定理解为结论性的,虽然无须考虑其是否涉及举证义务的不当转移问题,但将此要素,如犯意,从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排除出去,又侵犯了陪审团传统管辖范围。{2} 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强制性的推定,无论是结论性的,还是可辩驳的,都无法解决其自身所无法避免的宪法性的软肋。而在美国刑法的语境当中,永远不缺乏围绕这样的一种证据法意义上的功利主义考量产生的不同理念的碰撞。至少从宪法角度而言,推定是存疑的。而美国各个司法区的法院面对对于犯意等要素的强制性推定的时候都必须面对如何应对遵从先例这一实际问题。


  

  (四)推论(inference)


  

  1.美国刑法当中的推论(inference)


  

  从定义建构的角度而言,美国刑法理论当中犯意的定义基本上[20]都是相对性的概念,所谓相对性,是指其往往都是参照行为或者结果等要素进行建构的,而检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往往需要证明被告相对于行为或者结果的实际心态状况。


  

  可以从经验上想见这样一种做法现实操作中会是何等的困难。我们难道真的可以走进他人的内心么?美国刑法理论认为可以藉由推论(inference)来完成这样的一种看似,其实也的确无法完成的使命。另一方面,由于推定强调从行为人的言辞以及其他事实当中对于被告人的实际心理活动加以认定,其也必须通过提高证明责任来加以限制,即所谓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这样非常苛刻的证明义务来限制推论在美国刑法当中的滥用。{19}


  

  2.推定[21](presumption)与推论(inference)之区分


  

  美国刑法理论当中的推定与推论的问题可以说十分复杂。这里仅仅简要加以概括区分。


  

  一般认为,所谓的推论,是指因为一种真实的法律观点或者事实的存在,从而导致我们相信其他的观点或者事实也存在的观点。{20}其和推定一样被广泛适用于美国刑法理论当中,甚至可以认为,其在一定程度上[22]可以与后者等同待之。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需要加以区分的,而二者的区分直接涉及到了刑事司法体系当中的一个非常基本的问题,即决定权如何在法官和陪审团之间进行分配以及这样分配可能导致的后果问题。{21}


  

  论者认为,概括而言,可以对于上述两个概念作如下的分野:


  

  (1)性质上的不同


  

  推定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法律规则,而推论更多的只能被认为是一种逻辑过程或者结果。推定的理念要求在某一事实为真的情况下推定其他的事实亦为真,无论其是否违宪,都可以作为法律原则被讨论和适用,而推论则是从事实或者观点出发,其前提未必为真,而整个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从这个方面判断,认定其是一个逻辑上的范畴并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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