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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

  

  相关市场的界定一般是一个事实的认定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上的规定问题,但是相关市场界定的这种技术中介往往可以体现反垄断执法的宽严,从而也体现出一定的政策性。如果市场界定得过于狭窄,就会夸大涉嫌企业实际行使着的或者将来可能会行使的市场支配力和其行为的反竞争效果,使其受到不应有的规制;而如果市场界定得过于宽泛,则该市场上有效竞争的程度就会被夸大,那些实际上行使或者将来可能会行使市场支配力,从事着反竞争行为的企业便有可能逃脱应有的规制。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市场集中率对于反托拉斯法实施的重要性,使得界定市场以计算被告的市场份额变得至关重要。由于市场界定具有足够的弹性,高度集中变得无所不在,数量惊人的良性兼并能够被弄得好像带有危险的垄断性。”[2]亚格纽也指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产品的每一个供应者都会成为垄断者,如果市场规定得相当狭窄的话。”[3]在美国1945年对美国铝公司的反垄断判决中,法院仅将纯铝锭作为确定市场的依据,则美国铝公司就占有了该市场90%的份额。而如果将铝废料也包括在市场内,美国铝公司就只占有64%的份额;并且,如果将美国铝公司供应给它自己的制造设备排除在外的话, 它的市场份额就仅有33%。在1956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中,因为玻璃纸为杜邦公司独家生产和销售,政府认定该公司在玻璃纸产品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将玻璃纸看作包装材料中的一种材料,而在包装材料这一产品市场上,杜邦公司仅占18%的市场份额。[4]因此,政府在该案中败诉。因此,反垄断政策的宽严有时并不一定需要体现在立法的条文的修改上,也完全可以体现在实施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这个技术性操作中。


  

  当然,并不是任何一个反垄断法案件都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一些西方国家的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发展出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作为其基本的竞争政策分析工具。对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行为,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本身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法律对此也有明文禁止规定,该种行为一经被认定成立即可判定为非法,无需再考虑其动机、手段以及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大小,因而相关市场的界定也就失去了意义。而对于适用合理原则的行为,其是否实质上限制竞争和构成违法,需要通过对企业的动机、行为方式以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后果加以慎重考察后才能做出判断,因而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由于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是少数,在大多数场合还是适用合理原则的,因而对大多数案件来说,界定相关市场是必不可少的前提性工作。在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时,有些案件只需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而另一些案件可能需要界定出两个市场甚至多个市场。一般说来,在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分析时只需界定一个相关市场,但在涉及搭售的案件中,在分析企业行为是否构成搭售以及搭售的合理性时,需要界定出两个相关市场:首先是界定出相关的搭售商品(tying product)市场,以此认定涉嫌搭售企业在该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其次是界定相关的被搭售商品(tied product)市场,以认定搭售行为对于搭卖品市场竞争影响的程度,进而判断搭售是否违法。在联合限制竞争(垄断协议)行为中,横向限制即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只需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而纵向限制即处于不同生产经营阶段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竞争关系,其主要目的是排除或限制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参与竞争,一般也需要对两个市场加以界定:首先是界定出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所在的相关市场(上游市场) ,其次是界定出产品的批发商或零售商所在的相关市场(下游市场) 。类似地,在企业结合(经营者集中)行为中,对于横向的企业结合行为往往只需界定一个相关市场,但对于纵向的和混合的结合行为一般则须界定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关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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