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来分析看一下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为其进行保密的权利;被害人在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被害人还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同时被害人也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这一点上也体现出法律对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如果认为该行为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在法院开庭前三天,有权受到出庭通知书;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等权利;在法庭调查中,被害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有权向被告人发问;在法定调查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被害人有阅读庭审笔录的权利,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意见,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经追回,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执行阶段。被害人还享有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中赔偿义务的权利及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接受司法文书送达的权利等等。
(五)自诉程序中。被害人除完全享有以上权利(除不服立案决定的救济权、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申诉权)外,还享有自诉案件犯罪的追诉权、对起诉后的案件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的权利、对未生效判决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及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利。
这些规定使被害人权利有了法律保障,体现了国家法律对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同等保护,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达到了相对的平衡,赋予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使被害人与被告人拥有了相同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被害人还拥有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一规定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由公诉人操纵命运的状况,使其具有了与当事人地位相称的独立诉讼权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对公诉人不起诉决定,首次获得了两种可选择的权利,而且可以同时享有,表明了立法者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决心。被害人取得当事人地位以后,在法庭审理中也相应拥有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均表明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这一最重要的诉讼环节中已经不再是原来类似证人的角色,而是以当事人身份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虽然在法庭审理中承担主要控诉职能还是公诉人,但是被害人也承担一定的控诉职能并且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此外,陈述权的确立,使“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陈述成为法庭审理中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