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及在相关国家法律中的规定
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公诉或称国家公诉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的,很少有“私诉”的色彩,故其制度的建构基本上也是围绕犯罪人展开的。被害人的角色变得模糊虚无,甚至完全失去了独立的诉讼品格而被国家和社会所取代。实质上这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
“考察世界各国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认识,大致可分成两类:一是‘证人型’,如英、美等国把被害人同证人一样对待,享有与证人一样的权利义务。二是‘当事人型’,如法国和前苏联在立法上比较重视被害人的保护。法国传统上一直承认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参与诉讼的权利(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5—91条)。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也明文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上诉。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甚至将被害人列为与检察官被告人并列的三方当事人之一,成为‘民事当事人’。‘证人型’只把被害人当作证人,无形中剥夺了被害人应该享受的诉讼权利,容易挫伤被害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当事人型’赋予被害人完全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2]特别是有上诉权,破坏了传统的诉讼结构。由于被害人有追究被告人的强烈愿望,会引起上诉权的滥用,必然使上诉案件增多,造成法院巨大的工作压力,并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②]
同时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国家法律中对被害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决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权利的大小以及用何种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身的利益,同时,我们不难看出,随着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理念的发展,各国法律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都大大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虽然还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但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了被害人的独立诉讼地位(有的国家将被害人视为证人,有的国家将被害人看作当事人)。
(三)对被害人的救济
犯罪往往使犯罪被害人的身体、物质、精神遭受损失并引发许多的不良后果,如果这些不能得到及时的弥补,将会使被害人的权益在没有合法的理由下遭受损失,人们的权益在社会中得不到有力地保障,不符合
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同时为了获得心理上的平衡,这些人往往会开始仇视他人,依靠自身,运用非法手段报复犯罪人,甚至报复社会,给社会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现在各国的法律中不得不重视被害人的救济,其中主要的有:
1、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在对被害人的救济中,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自古以来就有,由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也是修复被害结果的主要手段。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因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犯罪人提出赔偿请求。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
2、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③]因为法律虽然规定了犯罪人的赔偿制度,但实践中经常由于犯罪人死亡、逃逸或穷困而无法赔付或全额赔付,这时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就必须依靠国家和社会来减少被害人的痛苦,降低被害结果。而国家给予被害人的补偿与犯罪人给予被害人的赔偿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刑事赔偿是由法院根据犯罪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判处犯罪人给予被害人相应赔偿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赔偿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形式,也是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修复;而被害补偿则是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其次,刑事赔偿的主体是犯罪人,而被害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最后,刑事赔偿和被害不同,它有犯罪种类,损失程度,无其他赔偿或其他不足的限制,只要犯罪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就应根据损失程度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