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研究
王芬
【摘要】当今社会,犯罪已经成为危害社会的严重问题,犯罪增长率不断提高,犯罪被害人的数量也在增加。与此同时,随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也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律界的关注。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也已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得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显著提高,他们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也有所增加,相应地对于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国家补偿,社会援助等救济制度也随之建立起来,这些都有力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笔者就从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入手,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制度作一个简单探讨。
【关键词】被害人;法律地位;权利;救济
【全文】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越来越受重视。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否民主、公正,是否充分保障人权,不仅要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程度,更重要的是要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以及当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所给予的相应援助。
一、被害人法律地位及救济制度现状
(一)被害人的相关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是一个不很清晰的概念,被害人救济制度也有待完善。本文就此做初步论述。所谓被害人就是受到犯罪侵害的人,“被害人亦称被害者、受害者,为加害人的对称,其词源为拉丁文victima,最初含义是指宗教仪式上的祭祀品,后来引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的承受者。”[①](P.2)被害人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指的是只要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均为受害人,除了传统的自然人以外,现代犯罪还有很多并非针对自然人,而是针对单位、社会和国家的,这些被认为是自然人人格的扩展和延伸,属于特殊形态的被害人。而狭义的被害人仅指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即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联合国第七届犯罪预防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给受害者(被害人)下的定义为“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损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 同时还包括两条内容:其一,“在本宣言只能有一个人可被视为受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如何。受害者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抚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其二,“本宣言所载规定适用于所有人,而无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他见解、文化信仰或实践、财产、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以及伤残等任何种类的区别。”
从对被害人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的一些共同特征:首先,受犯罪侵害的客观性。这是被害人具备的首要特征,即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损害,即被害人所受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易言之,被害人必须是“由于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等方面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所谓“损害”,是指在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方面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也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如近年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精神损害”。其次,身份特征,即被害人在身份上的特定性。被害人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而非间接承担者,即使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近亲属也不能与被害人本人相混同。由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而使其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替代性和独立品格性。第三,生理特征。有研究表明,有生理残疾和缺陷的人由于自身防范能力的影响,其被害率一般要比正常人要高,尤其是在一些暴力性犯罪中,如抢劫、盗窃等。从性别上看,在抢劫、强奸、盗窃、侮辱、虐待、拐卖等犯罪中,女性的被害率要明显高于男性,性犯罪的被害人则几乎全部是女性。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被害率一般要高于青壮年人。第四,心理特征。这里主要指在被害发生前后,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心理变化和状态。毫无疑问,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对于被害结果都具有一种主观排斥性,即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否定性的心理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