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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

  

  根据第548条(a)款(1)项之规定,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出主张者必须证明债务人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因为转让行为陷入无力清偿状态。不过,提出主张者无需直接证明在转让行为实施的那一刻债务人是无力清偿债务的。只需证明债务人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债务人是无力清偿的,并且在这个时期内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无实质性变化,从而推断出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


  

  提出主张者在证明债务人是否取得合理对价时,首先要证明债务人是否取得对价,然后,证明债务人所取得的价值与其所转让的财产的价值相当。


  

  尽管上述两种欺诈性转让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的衡量标准在某些方面却是相同的:第一,所转让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第二,转让行为必须直接或者间接地由债务人实施;第三,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前一年期间之内。[24]


  

  三、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之行使:破产程序外和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欺诈性移转信托设立后,对债权人而言最根本的救济方法是否定该信托的效力以恢复财产原状。这种撤销权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所设立的,因此,债务人以及其个人代表人不能行使这种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之行使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破产程序外的行使,另一种是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一)破产程序外的行使


  

  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撤销权由任何遭受侵害的人行使,即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25]但这里的债权人要作宽泛的解释,可以是任何受该欺诈性移转信托所侵害的或可能侵害的人。例如,向债务人索要扶养费的债务人之妻子可以成为此种可撤销信托的债权人,尽管她不是破产法所规定的那种债权人。而且英国法也不限制这种欺诈性移转作出时所产生的债权人之诉权。当债务人从事一种风险极大的营业时,债务人极有可能存在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如果这种意图可以证明,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债权人提起诉讼。如果担保债权人对此信托的撤销享有某种利益,那么他也可以提起诉讼,但他须证明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能充分地保障其债权。[26]而且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之规定,因欺诈性移转行为而受侵害的人可以行使撤销权。[27]受侵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在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UFTA)也将欺诈性移转之撤销权仅赋予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而且该法的第七部分的标题就是“债权人的救济”。


  

  (二)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在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之规定,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那么,破产受托人和因欺诈性移转行为而受侵害的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在有些情况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破产受托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将低价交易之财产向其移交(无论是信托赠与还是直接赠与),由破产受托人来使此种交易归于无效。


  

  在美国,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由破产受托人行使是一般的原则,特定案件中或特定情形下,也可由债权人来行使。破产受托人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发出撤销的命令。在破产程序中将撤销权赋予破产受托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破产财产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美国破产法典中破产受托人的定义和破产受托人在破产案件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受托人承担了代表破产财团和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事的职责。破产受托人行使的撤销权不是基于自己的请求而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只要受托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的行使是合适的,他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并且该权力是不可以转让的。[28]


  

  四、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中相关制度之缺失与构建:英美法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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