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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刑法三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新增加的特定主体间接形式的受贿行为与斡旋受贿行为具有一定的共性,即没有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但是,共性并不抹煞特性——新增刑法条文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五种犯罪主体。并且,该条刑法规范所列举的行为要件包括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等多种形式,通过与犯罪主体进行排列组合,可以形成更加复杂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这显然是受贿罪的罪质与罪量无法涵盖的,有必要通过全新的罪名在概念上提炼出该种受贿犯罪形式的本质特征,以供司法实践操作。

  
  从法定刑的角度分析,原刑法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没有独立的法定刑,刑法也明确规定对于斡旋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间接形式的受贿犯罪,设定了三档法定刑——(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全新的间接受贿犯罪具有独立的法定刑配置,从“刑”的角度印证了司法解释为其设定独立罪名具备合法性。

  
  在明确《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犯罪构成与法定刑层面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规定罪名的基础上,进一步需要解决如何提炼具体罪名称谓的问题。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典受贿犯罪的立法例,均没有类似《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商业贿赂罪”(Bestechlichkeit und Bestechung im geschäftlichen Verkehr)、“收受贿赂罪”( Vorteilsannahme)、“索取贿赂罪”( Bestechlichkeit)、“加重贿赂罪”( Besonders schwere Fälle der Bestechlichkeit und Bestechung),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 Получение Взятки),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违背职务之受贿罪”、“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准受贿罪”等,将受贿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务人员,对于其他主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通过受贿共犯进行刑法规制,而没有类似于《刑法修正案(七)》设定专门条文进行打击。因此,并不存在借鉴外国刑法规定抽象概括《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罪名的条件。既然没有现在的立法例能够参考,就应当从罪状本身入手大胆概括全新罪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与受贿罪之间罪质比较的方法,提炼出前者的罪名。

  
  受贿罪的罪质特征可以概括为“直接权钱交易”——无论是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经济受贿,还是刑法原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其行为模式均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上的行为作为腐败交易的对价,换取请托人提供的财物。职务行为、谋利行为、受财行为均由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负担,直接承载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即使诸如受财行为等非实行行为,可以由非职务人员承担,但行为整体仍直接受到国家工作人员控制。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罪质特征是“间接权钱交易”——构成本罪无须职务者受贿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为过程完全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定关系等行为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交换请托人的财物。实际提供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故意对于犯罪构成的认定并不重要,关键是分析五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主体的受贿故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只是上述行为人收受贿赂的中介。收钱者没有权力有故意,职务者有权力但没有故意,职务者及其职务行为成为了收钱者的犯罪工具。从共同行为关系的角度分析,五种特定主体与职务者形成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关系,符合受贿罪间接正犯的法律特征。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将此种间接正犯形式特别规定为独立犯罪,故根据其间接正犯的特征及其受贿行为上的“间接权钱交易”关系,将其罪名提炼为“间接受贿罪”,具有合理性。

  
  (二)关系密切人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认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列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实务部门准确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对于认定此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关系密切人实际上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具有同质性,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关系、情人关系等共同利益关系的行为主体。但也有意见认为,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关系密切人做出明确界定。[10]

  
  我们认为,受贿犯罪刑法规范含义下的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本质的区别。关系密切人着眼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强调两者之间的人际关系超越普通层面达到了紧密的联系、粘合、影响。这种紧密联系可以是友好关系,也可以客观中性的利害关系,还可以是并非基于职权而生成的控制、胁迫、制约关系。特定关系人落位于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强调两者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可见,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相对于关系密切人而言更为狭窄。基于上述分析,在综合考虑贿赂犯罪刑法的规范关系、间接受贿犯罪刑法规制范围、增设影响的基础上,我们认为,相对合理的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应当界定为:亲(近亲属除外)友关系、同事同学同乡关系、师生关系、战友关系、利害关系、除职务制约之外的控制、胁迫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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