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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其次,《意见》八条前段规定使用的措辞是“一般应全额认定”,显然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不全额认定卡内存款数额的特殊情况。我们认为,对于下列情况,不应当将卡内存款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应当以受贿人实际使用或者控制的银行卡存款数额计算受贿数额:(1)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时不知卡内具体存款数额,用完一定数额的卡内款项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银行卡的(非因自身或者关联案件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交);(2)行贿人超过受贿人要求或者双方约定数额,单方面在卡内预存款项,受贿人实际未使用的,超额部分不应当作为卡内存款全额认定受贿数额。

  
  但是,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理论研究与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意见认为,“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的原则,不符合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判断规则无法形成一致性的法理沿革。支撑上述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犯罪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盗窃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计算,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予以认定。《盗窃犯罪解释》提出的一系列数额认定规则融合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合理内核,是实务部门计算经济犯罪数额的常用参照标准。盗窃信用卡按照实际使用数额计算犯罪数额,而收受银行卡按照卡内存款全额认定犯罪数额,两种司法认定规则存在明显的冲突,将导致经济犯罪数额认定在个罪层面出现规则的不一致,影响司法解释的实体公平性。

  
  上述意见是从使用数额与存款数额的表面认定标准差异得出的司法解释规则不统一的观点。实际上,《盗窃犯罪解释》《意见》体现了经济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的一致性。笔者认为,《意见》八条提出的收受银行卡案件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司法规则,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合法性与合理性兼备。

  
  对于盗窃信用卡、收受银行卡等经济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操作性极强且符合刑法原理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可以概括为:“概括故意看客观、确定故意看主观”。这意味着行为人对其所盗窃的信用卡、收受的银行卡的数额不具有明确的认知,仅存在占有卡内财物的概括故意的,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行为人明知卡内数额的,直接以其确定的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卡内数额计算犯罪数额。

  
  对于盗窃信用卡案件而言,行为人窃得信用卡及其密码时,对卡内的存款数额并通常不具有明知,仅具有概括地非法占有卡内财产的模糊故意。并且,行为人不取出钱款,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没有直接转化为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根据“概括故意看客观”的规则,盗窃数额按照其实际使用数额是合理的。

  
  对于收受银行卡案件而言,其行为性质属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类型与行为故意明显区别于盗窃信用卡——

  
  (1)受贿人经行贿人告知,明知卡内存款数额的,一旦其收受银行卡,就意味着其受贿故意的具体内容已经完全确定,直接指向卡内存款全额。受贿人是否实际使用银行卡对于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并不重要。根据“确定故意看主观”的规则,以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受贿数额显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即使行贿人没有明确告知受贿人或者双方没有约定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也不意味着受贿人的犯罪故意绝对停止于概括故意。只要受贿人实际使用部分存款,就可以认为其明知或者应知卡内存款属于。如果受贿人没有将银行卡退还或者上交,其行为故意就已经从概括故意转化为确定故意,应当将其犯罪故意指向的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行为人在收受银行卡之后,卡内钱款实际上已经完全由受贿人进行排他性的控制,属于受贿人占有下的存款,而盗窃信用卡则不然。尽管盗窃人同时获取了信用卡及密码,但与实际取得卡内全额存款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其后续的使用行为存在巨大的案发风险。所以,盗窃信用卡应当以使用数额计算盗窃数额,而收受银行卡,即使行为人只使用了部分存款,也应当将卡内存款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3)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有证据表明其确实不知卡内存款数额,也没有任何后续使用行为的,证明其受贿故意停止在概括故意阶段,根据“概括故意看客观”的规则,既然受贿人没有实际提取卡内金额的行为,不能将卡内存款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只能以受贿未遂处理。这也就是《意见》在措词上使用“一般”应全额认定的原因。如前文所述,商业贿赂犯罪司法实践中,如果确实有部分行贿人将交通卡、消费券、银行卡等夹杂在一起送给受贿人,受贿人收取后随手置于办公室等场所,既没有询问数额,也没有进行使用。此类收受银行卡案件,属于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的“例外”。

  
  虽然《意见》八条收受银行卡案件“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的司法认定规则,与盗窃信用卡按照使用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传统经济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在微观层面具有很大差异,但两者均符合刑法原理,具有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2.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如何计算受贿数额

  
  《意见》八条后段规定,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是,由于《意见》并没有直接规定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但受贿人并未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的情况,对此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实践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意见》八条前段仅规定将卡内“存款”认定为受贿数额,透支额度并非存款;后段也没有规定在未使用透支额度情况下的数额认定规则。故不能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总额。不同意见认为: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的行为意味着同时接受了行贿人给付卡内实际存款与透支额度,透支额度的数额与卡内实际存款在使用价值上具有等同性,应当计入受贿总额。

  
  我们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即使受贿人没有实际透支使用银行卡透支额度的,仍然应当将透支额度数额计入受贿数额:(1)行贿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将该银行卡交付受贿人使用,且告知受贿人该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额度的;(2)行贿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将银行卡交付受贿人使用,行贿人虽未告知银行卡的透支功能与额度,但受贿人在使用卡内存款过程自行了解该银行卡透支功能及其具体额度的;(3)行贿人以受贿人名义卡户并存入一定费用,且与受贿人约定,日后该卡透支额度内的费用均由行贿人进行还款,但案发时受贿人尚未进行透支使用的。具体理由在于,收受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由于实际持卡人在透支数额的授信额度内可以像存款一样进行透支使用,故对于以行贿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受贿人事先明知透支额度或者事后了解不予退还的,具备了占有透支额度的故意。同理,虽然以受贿人名义开具银行卡账户,但相关证据证实贿赂双方约定由行贿人归还透支款项的,证明此种行为与占有卡内存款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意,即使受贿人实际并未使用,其犯罪故意也已经指向了透支额度的数额,也应当对透支额度数额承担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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