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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意见》解决的最为重要的商业贿赂犯罪基础性问题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了商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规则。《意见》明确将商业贿赂的范围确定为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并通过例举核心外延的方式举例说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是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同时,《意见》提出了商业贿赂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着重强调了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数额计算方法。有必要细化分析《意见》规定的商业贿赂范围及其数额认定条款,进一步细致地厘清相关疑难问题,避免在适用《意见》过程中出现过多争议。

  
  当前的商业贿赂普遍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即行贿方付出了金钱等财产,但仍然没有直接交付受贿方,而是将金钱等财产周转成通过其他载体表现的现实利益或者享受资格。当前,即使行贿人意图向交易对方给付纯粹的物质利益,其运作方式亦完全摆脱了传统腐败交易的直接性、单向性、简捷性的犯罪案发风险。尽管保留了财产性利益的基础性样态,但仍然在表面上偏离了传统贿赂的基本模式。由于利益型贿赂具有间接性、周转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征,是否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如何认定“实际支付的资费”,司法认定不无困难。

  
  (一)礼券

  
  礼券等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范围以及如何计算贿赂数额,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多分歧,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认定。第一,原则上以行贿人实际支出资费计算受贿数额,并适当考虑受贿人是否实际得到行贿人所付出的财产利益。有些情况下,礼券表面价值并没有完全为受贿人所得到,缺失部分不能以商业贿赂犯罪论处。例如,某些礼券、代币卡虽然在载体表面上标价为1000元,行贿人实付出了600元来购买该礼券,且该份礼券的使用伴有特定限制,诸如不可参与商家整体打折等优惠活动,相对于用现金或信用卡支付消费的客户来说,实际上也只能够享受到600元的货物或者服务,故在计算商业贿赂数额时,不能直接计算为1000元,而应当将没有现实获取并体现腐败交易关系的数额(400元)予以扣除。第二,能够确定市场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贿赂。例如,交通卡、一卡通等礼券,其市场价值明确具有可计算性,直接可以按照礼券内预先充值的价格予以认定商业贿赂数额。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估价鉴定工作均由价格事务所承担,辩方对其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理性提出较多质疑。因此,对于司法机关难以明确认定市场价值的礼券,我们建议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于司法行政机关下设立专门机构,为司法机关计算特定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形式的市场价格。引入以专门司法行政机构为核心的价格评估机制,不仅能够为涉嫌商业贿赂犯罪的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技术保障,而且能够为司法机关认定商业贿赂以及计算犯罪数额提供重要参考。第三,必须正确分析礼尚往来的本质。根据《意见》十条的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可以结合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的价值、缘由、时机和方式、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正常的礼尚往来性质的赠送小额礼券不应认定为商业贿赂,相关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但是,有的行为人向交易对方提供“中奖月饼”(精美月饼礼盒,内附预先设定的豪宅礼券、进口汽车礼券或高档酒店消费卡等奖品),以庆祝佳节名义掩盖商业贿赂实质的,由于此类财产性利益已经远远超越礼尚往来、节日馈赠的界限,礼券数额确定,完全为受贿人享有,属于商业贿赂。

  
  (二)免费旅游、装修等资助

  
  《意见》将免费旅游界定为商业贿赂,并非意味着与免费旅游相关的所有费用一概认定为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第一,行贿人出资购买全程往返机票,酒店食宿费用,旅游景点门票,受贿人单独享有旅游服务的,属于个人全部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贿赂。第二,在行贿人陪同受贿人旅游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确定受贿人在旅游中财产性支出比例,就不能将该次旅游认定为贿赂;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旅游中的某项费用主要或完全由行贿人支付,可以认定为贿赂。目前实践中出现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共同出游,以推定平分旅游费用支出的方式计算受贿额,从严厉惩治商业贿赂犯罪角度而言是必要的,但在证据层面显然存在瑕疵。我们主张,应当按照证据表明的受贿人实际得到的服务费用计算商业贿赂犯罪数额。第三,家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与受贿人一同享受他人提供的旅游消费的,应当将共同享受旅游的消费数额视为商业受贿人个人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全部计入商业贿赂犯罪数额。

  
  利益资助的另外几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为职务帮助者自己所购买的新房提供免费装修,为职务帮助者的子女进入重点学校提供赞助费或者为其出国深造提供学习费用。从受托人的角度分析,虽然请托人付出了金钱,但无论是新房装修还是子女入学赞助,受托人得到的并不是金钱,而是居住环境的改良与子女进入重点学校或者出国留学的资格。我们认为,与上述免费旅游一样,免费装修、入学、出国等形式的资助实质上属于金钱变换而成的享受或者资格,虽然形式上不具有一般性商业贿赂的金钱或财产的直接样态,但内容上仍然无法摆脱金钱利益经中间环节周转而成型的变相贿赂本质。装修、求学、出国都应当由职务帮助者个人在市场上进行购买,请托人将之一手包办,显然是代替受托人支付享受、消费、资格的对价。金钱或财产是静止状态下的商业贿赂,没有经过形式变化,而提供装修、资助入学、出国是金钱使用动态下的商业贿赂。当然,将为职务帮助者的子女进入重点学校提供赞助费、出国深造学习费用认定为商业贿赂计入犯罪数额的前提必须是受贿人对此具有概括性的认识,对于明显超过受贿人认识范围的商业贿赂数额,不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额。

  
  (三)银行卡

  
  《意见》八条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收受银行卡受贿数额认定问题提出了认定规则: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由于司法实践中收受银行卡形式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频繁发生,个案表现形式各有差异,实务部门对于《意见》八条规定的如何认定个别收受银行卡案件受贿数额存在认识分歧,有必要结合《意见》进行细致分析,区分情况计算受贿数额。

  
  1.卡内存款数额是否一律计入受贿数额

  
  在《意见》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多观点坚持认为应当以受贿人实际获取的金钱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对于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如果受贿人实际并未使用银行卡进行任何消费的,倾向于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事实上确实有部分受贿人收取银行卡后随手置于办公室,也不问具体数额,从不进行使用,直至案发才陈述早已忘记有过收受银行卡的行为。

  
  《意见》出台后,坚持该种观点的相关意见质疑《意见》八条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合理性,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取出使用将卡内存款数额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受贿人实际并未取得金钱利益的,不应当采取全额认定的方法计算受贿数额。其实,上述观点片面理解了《意见》关于卡内余额全额认定规则的要旨,有必要予以进一步说明。

  
  首先,《意见》实际上已经完全排斥了以“实际获取”利益计算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空间,而应当将“实际支付”利益数额计入受贿数额。根据《意见》七条的规定,商业贿赂范围包括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可见,《意见》已经明确了原则上应当从行贿方支出的角度计算商业贿赂数额,因为在行贿人实际支付相关数额且受贿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实际支付资费(在收受银行卡案件的情况下即为卡内存款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完全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理。故以行贿人实际向受贿人提供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是最新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范围及数额认定做出的合法合理的原则性规定,实务部门应当予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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