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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机制之剖析

  

  三、公共政策机制溯源


  

  公共政策机制的起源最早要追溯到中世纪时期的欧洲。[16]在中世纪以前,欧洲国家的法院通常是依照法院地法(lex fori)来审理涉外案件的。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扩大,欧洲各国逐渐认识到了与外国国家及其国民友好相处、并为相互间的交往提供便利的重要性,因而,承认导致争议产生的行为所在地国之法律就显得尤为必要。这种情况下,一项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行为地法(lex loci actus)便应运而生。[17]如果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法院地与行为地分属不同的国家,法院地又采纳了行为地法这个法律适用原则,那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准据法就应当是个外国法。但是,依照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的这个准据法,如果其适用会给法院地的利益带来损害,法院是否仍然必须适用?对此,有许多著名学者都主张法院应以“公共政策例外”为理由,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国际私法的奠基人、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代表人物巴塔路斯(Bartolus)就认为,在各城邦国之间,一个城邦国对另一个城邦国的所谓“令人厌恶的法则”(statuta odiosa/odious statutes)——像歧视女子继承权的法则等等,是可以拒绝承认的。17世纪主张“国际礼让说”的荷兰学者胡伯(Huber)的观点是:一国出于礼让虽然承认外国法在内国也具有效力,但有一个条件,即不得有损于内国主权者及其臣民的利益。19世纪倡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主张,一国的强制性法律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美国学者斯托雷(Story)认为,尽管国家出于国际礼让而可以适用外国法,但当该外国法的适用给自己国家和公民的权利带来损害,使主权和平等原则受到威胁时,就可以通过公共政策来承担起消除国际礼让所产生的副作用的任务。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Mancini)更是将公共政策上升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英国学者戴西(Dicey)则将公共政策与保护“既得权”联系在一起。[18]从立法实践来看,最先以立法形式规定公共政策制度的,要首推《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诸如不得以私人协议排除因故意而引起的责任等等)。这一规定本来是在国内案件中适用于契约的,但在后来法国的审判实践中,公共政策这一制度也应用于涉外案件,即所援用的外国法如果违反法国的公共秩序,则不予适用。[19]自此以后,很多国家都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将公共政策规定为适用外法域法律时的一种保留或限制,逐渐形成为一种机制,但具体措词则不尽相同。目前,公共政策机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国际私法原则和制度了。


  

  四、公共政策机制的意义和特点


  

  从逻辑上讲,公共政策机制的出现,是因为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在某些情况下指向了外法域法律的结果。如果一个法院在任何案件中都只适用其自己的法律,则公共政策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机制也是伴随着明确的、具有可预见性的冲突规范(诸如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等等)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于法院地冲突规范连结点(包括人、物、行为、事件、交易等)指向了某一个特定的法域,而该法域的法律又不为法院地所欢迎,为了维护法院地的利益,避免出现审判不公的现象,就需要有一个制度来阻止外法域法律的适用。这样,便形成了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机制。


  

  可见,公共政策机制的意义,就在于限制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效力,排斥外法域法律的适用,否定根据外法域法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扩大本法域法律的适用范围,它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必要补充手段。公共政策机制之所以具有这些意义,是因为它体现了以下法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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