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六、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1.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场合,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后段关于“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处理,即该数个共有人按各自在共有物中所占的比例取得转让的份额(应有部分)。这样,可维持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比例关系不变,较为公平[12]。


  

  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合同法》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此外,《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些规定承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物出租与丁之后,按份共有人甲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其他按份共有人乙、丙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丁是否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应当区分情况而定。(1)在共有物整体不转让、仅转让份额(应有部分)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其道理在于,就《合同法》230条及《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8条规定文义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针对的,是共有物整体,而非其份额(应有部分)。也就是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尚不具备行使的条件。此其一。承租人的利益在于继续利用租赁物,不因出租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在共有物整体不转让、仅转让份额(应有部分)的情况下,承租人的这种利益完好无损。倘若赋予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反倒是使其获得了额外的保护。此其二。在共有物整体不转让、仅转让份额(应有部分)的情况下,使其他共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体现了这项制度的立法目的。此其三。(2)在共有物实行补偿分割、共有物整体转归某共有人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也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二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应当贯彻前者优先的规则。其道理在于,承租人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获得了足够的保护,无须使其优先购买权优越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此其一。从立法目的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规范意旨在于,为了简化共有关系,尽量消灭共有状态。假如确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越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势必违反立法目的。此其二。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