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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仅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的场合。其道理在于,法律确立按份共有人就份额(应有部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共有人的人数,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物的共同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物利用上的效率[9]。如此,当某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应有部分)时,是在减少共有人的人数和简化共有物的使用关系,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无必要赋予他们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不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场合的共有部分从属于专有部分;还因为某些共有部分不是按份共有,至少不是典型的按份共有;再就是相对于《物权法》93条以下关于普通共有关系的规范来说,《物权法》70条以下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范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


  

  三、同等条件的界定


  

  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为其行使条件。所谓同等条件,首先指价款条件相同,即优先购买权人支付的价款应当等同于第三人在买卖合同(转让合同)中允诺支付的价款。其次,关于价款支付的方式,也应等同于第三人允诺的方式。如果第三人允诺一次付清,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主张分期付款[10]。再次,受让人的信用状况及是否提供担保等因素,亦为同等条件的构成因素。当然,价格条件处于核心地位。


  

  四、对《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规定的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对此,首先说明,该优先购买权不同于《物权法》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是某个或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原共同共有物的优先购买权。其次明确,对《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必须作类型化的分析:(1)共同共有物采取变价分割的方式,导致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共有物归原共同共有人以外的人所有,不发生《物权法》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不成立《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2)共同共有物采取了实物分割的方式,未出现被分割之物出卖的情况的,《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规定的和《物权法》101条规定的两种优先购买权均不成立。(3)共同共有物尽管采取了实物分割的方式,但实际上该分割属于观念上的和法律上的,而非物理上的。例如,一栋三间一体的住房,被兄弟二人分割,每人一间半住房。哥哥马上出卖归其所有的一间半住房,弟弟对其兄拟出卖的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即属《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但不属于《物权法》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于此场合不存在按份共有。(4)共同共有物采取了作价补偿分割的方式,该共有物转归一个共有人所有,未形成按—54—共有关系的,则既不发生《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规定的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存在《物权法》101条规定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5)共同共有物采取了作价补偿分割的方式,该共有物转归若干共有人所有。这些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的所有权时,存在着优先权。其优先权实际上有两个,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基础:一个是某些原共同共有人(即现在的各个单独所有权人)于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对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原共同共有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其法律基础为《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另一个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法律基础是《物权法》101条的规定。之所以断言存在着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共同共有物作价补偿分割时,是按照原来潜在的份额(应有部分)作价的,如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及其他特别事由,该潜在份额(应有部分)即为等份的,现在转为现实的等份的份额(应有部分),由此形成按份共有,至少在逻辑上存在着共同共有物转化为按份共有物的瞬间。在该瞬间,拟取得共有物的原共同共有人就其他原共同共有人的业已现实化的份额(应有部分),享有《物权法》10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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