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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埃落定,回首“邓玉娇”案

  
  ——要知道强奸犯罪是最不适合外人参观的,这一点就是当年的侵华日军和现在的侵伊美军一般也是做不出来的。两个小地方的小干部,又没有做当地恶霸的经历,怎么可能有这么丰富的肾上腺素?

  
  2、在邓贵大、黄德智两个人合力将邓玉娇按倒,并实施纠缠、辱骂甚至是强奸的过程中,邓玉娇怎么可能有机会拔刀并对两个人产生伤害?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在被实施强奸犯罪后,被害人有机会杀伤加害人;如果是这样的话,按照现行刑法,邓玉娇就真的是故意杀人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邓玉娇身上就会有充分的物证来证明这个情况——而不会是反复来解释什么法律意义上的“性侵犯”不等同于“强奸”了。

  
  而如果是两个男人合力将一名妇女按倒,并实施纠缠、辱骂甚至是强奸的过程中,在正常情况下,这名妇女是无法拔刀进行有效反抗的。

  
  又或者说,的确是两个男人合力将一名妇女按倒,并实施纠缠、辱骂甚至是强奸的过程中,这名妇女能够拔刀进行有效反抗,则该名妇女的运动能力起码相当于业余运动员的水平。

  
  然而具有这样的运动能力,就不会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即使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也可以使用或不使用工具进行有效的有限防卫。

  
  如果该名妇女具有这样的运动能力,故意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然后使用工具进行有效的无限防卫,这就必然是故意杀人或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属于正当防卫。

  
  如果该名妇女具有这样的运动能力,非故意被两个男人合力按倒,然后应激使用工具进行有效的无限防卫,那么在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我们应当认为该名妇女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

  
  以上,构成一个悖论。

  
  如果说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在本案的关键信息上,仅仅与各方报道、通报基本符合,不能解释其中的合理怀疑,不足以对本案定性,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并没有反映本案的事实真相;而现在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不仅与各方报道、通报基本符合,并且解释了其中的合理怀疑,没有产生新的合理怀疑,足以对本案定性,可以认为本案事实真相基本如此。

  
  根据此一事实,黄德智是出于嫖娼的目的,要求宾馆女服务员邓玉娇陪其洗浴。在遭到邓玉娇的拒绝后,邓贵大、黄德智对邓玉娇拒绝卖淫的行为,进行纠缠、辱骂。在辱骂过程中,邓贵大用钞票敲打了邓玉娇的头、肩部,还两次限制邓玉娇离开现场,并两次用力将邓玉娇推坐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邓玉娇对邓贵大、黄德智正在进行的纠缠、辱骂行为,用随身携带水果刀进行防卫,致邓贵大死亡、黄德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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