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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恐立法模式的重构

  
  另外,为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复杂性和反侦查能力,还应当建立并实行“污点证人”、“卧底证人”等特殊制度,并对“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实行特殊的证人保护程序。

  
  (三)合理限制嫌疑人相关权利,审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

  
  如英国的反恐怖法规定,限制疑为恐怖分子的保释权,限制恐怖嫌疑犯保持沉默的权利,允许法官在嫌疑犯拒绝回答时定罪,将拘禁末起诉嫌疑犯的时限延长。意大利1992年刑事诉讼法有对被怀疑是即将进行严重黑手党犯罪的主体适用一年以下的拘留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恐怖分子的律师不能超过三人,且禁止通信。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极大的危险性,应给予其较之普通刑事犯罪嫌疑分子更为严格的刑事强制措施,例如较长的拘留期限、限制沉默权、谨慎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等。

  
  最后,在司法管辖方面,从国内来说,对恐怖主义犯罪要进行合并侦查和全案审理,注意职能部门相互间的帮助与配合,避免因属地管辖等方面的纠纷而影响反恐大局;从国际司法协助方面考虑,可以在普遍管辖原则、引渡制度、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增设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内容、阐明刑事案件移交原则等等方面作出努力。另外,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国等国的做法,在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建立完善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出入境管理制度,建立外国人入境备案审查制度,加强监管,将可能遇到的恐怖主义杜绝在国门之外;就重要交通设施及有社会影响公共场所等等制定公共安全检查办法,以预防爆炸及运用生化、放射性等手段危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事件的发生;完善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减少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隐患,不给恐怖分子可乘之机等。

  
  三、结语

  
  反恐斗争的实践表明单靠一国的力量根本无法扼制恐怖主义这种以全人类为侵袭对象的具有跨国性、流动性的犯罪行为。真正有效的反恐必须加强国际沟通与合作:宏观而论,我国应在遵守联合国反恐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求同存异”,并积极承担相关国际法义务;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发展与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推动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预防和刑事司法合作项目的展开,努力达成关于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引渡和分割赃款的协议、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等等方面的协议,并建立国际犯罪情报交换网络,建立警方、海关、金融保安等各个工作层面的合作关系等等,从而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和有利的国际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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