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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恐立法模式的重构

  
  (二)建立分化瓦解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相关制度

  
  由于恐怖主义活动多数是在恐怖主义组织的操纵下进行的,具有着极强的反侦查能力,因此,从内部分化、瓦解和消灭恐怖主义犯罪是合乎情理的应对措施,而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尚不够完善,相关制度仍付之阙如。相反,我国反而规定了单纯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未实施其他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也应该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并且对于加入后即又退出等行为却未作相应的从宽处理,这无疑大大阻碍了我国反恐的步伐。

  
  《法国刑法典》第422-1条规定:“图谋进行恐怖活动的任何人,如其告知行政当局或者司法当局,从而得以避免犯罪既遂且在相应的场合,得以侦破其他罪犯的,免于刑罚”。第422-2条规定:“恐怖活动罪之正犯或共犯,如其告知行政当局或司法当局,从而得以制止犯罪行为,或者得以避免犯罪造成人员伤亡或永久性残疾,且在相应的场合,得以侦破其他罪犯的,其所受之自由刑减半;在当处之刑罚为无期徒刑时,所受之刑罚减为20年徒刑”。俄罗斯刑法规定参与实施恐怖行为的人员,如果及时提前报告权力机关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恐怖行为的发生且其行为没有别的犯罪构成,可免除其刑事责任。 [5]意大利刑法则对恐怖犯罪规定了“悔过”情节,悔过者可获得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奖赏。 [6]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主动退出视为免除或减轻刑法的法定情节,同时,建立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

  
  (三)附加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金钱是恐怖主义的驱动力,没有它,恐怖主义就无法运转。”恐怖主义犯罪是以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基础的,如对恐怖分子进行培训、购买武器装备等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切断恐怖主义分子的财源,对其非法收益没收并摧毁其经济基础就是一个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十分关键的举措。而我国目前有关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中财产刑的设置较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恐怖主义行为罪、组织罪和关联罪都应附加适用财产刑。

  
  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大都与政治有紧密的联系,因而,对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附加适用资格刑也就成了一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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