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指的是
刑法明文确立的减轻处罚情节;酌定情节则是指
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却经由法院总结审判经验,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需要酌情予以考虑的减轻情节[5](P481)。法定的减轻情节又可以分为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前者包括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胁从犯、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等;后者包括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预备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自首的、有立功表现的等等。对于这些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其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并不大,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酌定减轻情节却显得弹性十足,似乎有很大的自由度。但笔者认为,即便是酌定的减轻情节,也应当比照法定减轻情节,使其能够与法定情节保持大体上的一致性。[③] 在此基础之上,法官在判决中对其适用的酌定减轻情节也应当有充分的说理,否则无法使人对其判决产生信服感。
回过头来看“许霆案”,法院给出的特殊情况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这里强调了“有预谋”和“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法院认为许霆没有预谋,没有采取破坏手段,就构成了“特殊情况”,那么试问,在司法实践中,有多少盗窃案件是有预谋的?另外,按照这样的逻辑,进入金融机构盗窃但并未采取破坏行为也应属于没有“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那这样的行为是不是也应当是“特殊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许霆案,其他的没有预谋或者进入金融机构盗窃但并未采取破坏行为,则并没有得到减轻处罚的对待,[④] 唯独这一例。这样看来,法院给出的这一条“特殊情况”失去了普适性,显得十分牵强。
第二,法院还认为,许霆的案件具有一定偶然性,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但笔者认为,这一点也站不住脚。原因在于,就盗窃犯而言,除了惯犯,许多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偶犯,或曰临时起意,那么以偶然性为理由也欠缺普适性;至于主观恶性不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轻的判断标准,鲜有将其作为减轻的判断标准的例子出现。那么,法院的第二点“特殊情况”也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