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在规范与情感之间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八条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银行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这是普通大众都知晓的常识,自不必多言。其放置于自动取款机(ATM)中的款项应当视为其“经营资金”,这一点也应没有疑问。如果认定许霆的通过ATM恶意取款行为是盗窃行为,那么其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的结论是可以得出的。根据上述规定,盗窃数额达到三万就构成“数额特别巨大”,而许霆盗窃的数额为十七万余元,显然已经超过了三万元的标准,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之列。虽然该司法解释是1997年作出的,距今已经十余年,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做出该司法解释时已经相去甚远,但该司法解释是现行有效的,在没有新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情况之下,我们只能遵照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案件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第一份判决中,对许霆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处罚是合法的。至于大众和舆论会普遍认为判决过重,依笔者愚见,应当归咎于立法本身而并非司法程序。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在法律有明文的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所能做的就是以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不能超越法律。结合本案来看,案件事实清楚,根据现行法律,法官的选择只可能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法院第一份判决的合法性没有问题,只是由于立法的原因才使得这份判决看起来似乎“合法但不合理”[2]。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