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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范与情感之间

  
  至此,轰动一时的“许霆案”以其被判入狱5年及罚金2万而暂告一段落,但由该案所引发的讨论却还没有停止。[①] 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法学家;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也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这个案件从一开始就陷入了一场广泛的争论之中。在该案最初引起各方面的关注之时,笔者无意加入这场论战之中,只是作为一名纯粹的旁观者静观其变。时至今日,“许霆案”从形式上已经尘埃落定,但案件终而言不止,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反映出的许多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笔者学识有限,无力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梳理和批判,在这里仅就与该案的量刑相关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许霆案”的量刑情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定罪不变的同时,将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以及同一个被告人,居然能作出两份相差如此悬殊的判决,在令人唏嘘的同时,笔者想要追问的是,作出两份判决的根据在哪里?

  
  鉴于法院前后所作出的判决均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事实,结合本文的论述重点,笔者在此不对许霆案的定罪问题展开讨论,姑且同意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这一前提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第一份判决书中对许霆无期徒刑的处罚,是由其法律根据的,理由如下:

  
  我国现行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该条第一项中的“盗窃金融机构”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以及第八条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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