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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现代行政法所面临的规制危机及应对

  
  当今社会的风险来自于对现代科技的应用。科技的不断革新,也代表着风险不断增加与改变,要随时预测新科技可能带来的影响,掌握其可能的风险影响的确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再加上现代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常常有迟延效应和混合出现的可能,更增加寻找原因和鉴定上的困难。不仅现代风险随着科技的不断革新而难以确认风险,连风险发生的结果影响,也是难以预测的。

  
  在古典工业社会中,财富生产的“逻辑”统治着风险生产的“逻辑”;而在风险社会中,这种关系就颠倒了过来,风险生产和分配的逻辑代替了财富生产和积累的逻辑作为社会分层和政治分化的标志。用贝克的话说,就是“在风险社会中,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理由有五:第一,产生于晚期现代性的风险在知识里可以被改变、夸大、转化或者削减,它们是可以随意被社会界定和建构的,因而掌握着界定风险的权力的大众媒体、科学和法律等专业,拥有关键的社会和政治地位;第二,生态灾难和核泄漏是不在乎国家边界的,风险产生了新的国际不平等,包括第三世界和工业化国家的不平等以及工业化国家之间的不平等,风险社会在这个意义上是世界性的风险社会;第三,虽然风险的扩散和商业化并没有完全摒弃资本主义发展的逻辑,但它使资本主义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即随着对工业社会自身释放的风险的经济发掘,工业社会产生了风险社会的危险和政治可能性;第四,在阶级和阶层地位上,存在决定意识,但在风险地位上,意识决定存在,知识获得了新的政治意义,风险社会的政治可能性必须在一种有关风险知识的起源和扩散的社会学理论中进行阐述和分析;第五,从社会学理论认识的风险,包含一种特殊的政治爆炸力,避免和管理这些风险可能包括对权力和权威的再认识。[12]

  
  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进步的乐观主义遮蔽了风险生产的事实,而“对风险的否认就是风险生产所需的最好的土壤。其结果必然是使全球性风险增大到最大限度的格局。”在第二阶段,“风险意识已被普遍接受,因此进步意识原则上已经被打破。”科学的发现、界定和解决风险的过程必然是制造新的风险或者使老的风险剧烈化的过程。这样,单从科学自身的发展看,风险社会正在科学的自我循环中被催生、扩大。而且,与工业社会早期及工具合理性所设想的可控制的、可计算的风险相比,这些由核工业、化学工业、生态破坏以及转基因生产所造成的风险具有了自己的新的特点,日益地处于失控状态:超出了时空限制,是全球化的和代际传递的;不再可根据现成的因果规则、谴责和责任追究规则进行说明和计算;因此,这些风险的后果就是不可弥补的,也不可通过在简单现代化阶段建立起来的保险制度来防范。这正是理性化的人类的生存处境的最大悖谬之处。

  
  风险社会还具有两种不同的未来图景。一方面,人们对技术进步的长处的疑虑越来越多,公众也认识到科学的短处,因此可以促使技术知识民主化。这种调整使公众能够获得对技术的控制权,同时促使科学克服还原主义倾向。这样,风险社会极其恶劣的后果就能够得到遏制,一种建立在更为人道的技术之上的未来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另一方面,如果社会不能解除名誉日益扫地的科学-政治机构对技术的控制权,那么我们就会面临一个暗淡得多的未来。在这种情况下,科学进一步专业化,而科学界和政治机构却总是竭力争取在已经陌生化的公众面前保全自己的合法性,所以人们可能会失去民主治理的机会。

  
  贝克主张,要解救风险社会,关键不在于如何加强启蒙理性意义上的反思,而在于从根本上转换和摒弃这种已经不合时宜的思维方式,建立全新的社会认识论,一次全新的启蒙:“打破僵局的出路在于启蒙,启蒙,启蒙。”惟有通过第二次启蒙,才能彻底破除第一次启蒙确立起来的关于理性、科技和现代化的各种迷思。

  
  正如中国松花江污染事故所揭示的那样,当地政府和企业千方百计地掩盖各种各样的风险。公众的担心常常被说成是毫无根据的,不科学的。尽管政府和企业想方设法地隐瞒和掩饰风险,意识到风险严重性的学者和处在风险之中的人们联合起来了,动员各种社会力量自下而上地质疑政府的作为和不作为,贝克称此为“亚政治行动”。在“亚政治行动”的逻辑下,科学界和政治界对专业知识和理性的垄断被打破了。关于风险不存在什么专家。社会运动提出的问题都不会得到风险专家的回答,而专家回答的问题也没有切中要害,不能安抚民众的焦虑。现在对科学的进一步认识使得社会对科学与技术破除了其隐喻的光芒。于是,社会理性不断地挑战专家对科学理性的垄断地位。然而,中国试图在实现工业现代化的同时实现生态现代化,我们在理论上似乎同时需要科学理性和社会理性。在实践中,政治机构总试图垄断科学理性,排斥社会理性的生成和扩展,然而又不得不在不断出现的环境事件和生态危机面前竭力保全自己的合法性。我们禁不住要反思:这样的政治权威在风险社会中如何得以维系?面对风险社会中的公共危机,国家行政应该如何面对?作为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又当对风险规制给出如何可操作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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