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显然不存在上述两种意义上的“二元式”裁判结构。既没有程序性裁判;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又是合二为一的。用“一元式”来形容我国的裁判结构是再恰当不过了。在这种“一元式”裁判结构中,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所有证据能力规则很难有效地运行。一方面,由于程序性裁判的缺失,大量缺乏证据能力的证据涌向审判法官,对审判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影响无法消除;另一方面,由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二为一,使得实践中在使用证据排除规则上畏首畏尾。正是这样的“一元式”裁判结构造就了即使是最高法院规定的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适用的现象。笔者可以断言:我国现行的裁判结构不能满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改革这种裁判结构势在必行。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引进“二元式”裁判结构,建立程序性裁判程序并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程序性裁判应当置于实体性裁判之前,由不同于进行实体性裁判审判法官的预审法官进行。凡是有关包括非法取证在内的程序性争议,都可以经相关人申请启动程序性裁判程序。在程序性裁判中,应当有控辩双方参加且采取公开的听证方式。经过这一程序,预审法官应当就非法证据是否排除问题做出裁决。当事人对程序性裁判不服,应当允许独立上诉。增设程序性裁判,表面上增加了诉讼成本,但是其对诉讼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却是无法估量的:第一,程序性裁判可以取代现行的庭前审查程序,使庭前审查程序承担起更多的功能;第二,程序性裁判可以使后来的实体性裁判程序中争执点更加集中和突出,审判更富效率;第三,程序性裁判给当事人铺设了一条获取司法救济的通道,诉讼更加公正;第四,程序性裁判可以完全阻断非法证据同实体性裁判法官之间的联系,审判更加中立。
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的基本方式是,将现行的审判程序改造成为定罪程序,即经过审判之后只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判。然后再在现行审判程序之后增设量刑程序,专门负责确定被认定为有罪的被告人的刑罚。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的法官可以同一,但在量刑程序中除了原有的控辩双方当事人以外,还应当邀请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人员参加,他们可以就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人身危险性等问题发表评估意见;在程序性裁判程序中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也可以在量刑程序中提出,成为法官量刑时考虑的因素;还应当邀请被害人参加,他们可以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要求。笔者认为,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既可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又可以充分听取和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加大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力度。既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副作用降到最低程度;又可以解决现行审判中出现品格证据而导致的审判不公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