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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关系

  
  二、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表现形式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由于崇尚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地位,因此,在具体的法制建设实践中,存在着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来探讨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学说倾向和实践做法,结果导致了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泛化和混乱,特别是在多元化的立法体制下,出现了作为狭义上的宪法与广义上的多种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宪法问题。就这种问题的性质来看,有些是真实的,有些则具有虚拟性。从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之间关系的一般表现形式来看,既包括了宪法这一法律形式与其他法律形式的层级关系,也包括了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内容之间的逻辑联系,主要有下列几种类型:

  
  1.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直接的关系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存在的法律依据。在实行三权分立政治制度的国家中,由于宪法将立法权完全授予了作为代议机构的议会或者国会,因此,与宪法直接发生关系的只有议会或者是国会制定的“法律”,其他任何法律形式都不可能与宪法发生直接的关系。例如,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规定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合众国国会”。当然,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作为适用于全联邦范围内的宪法,通常只能约束联邦机构,而对于各州的议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根据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力,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因此,由于涉及到联邦宪法与州宪法、州法律之间的立法界限问题,美国联邦宪法实际上与州宪法、州法律也会发生直接的关系。这一点在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中有明确的体现无论何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及特免的法律。

  
  除了作为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直接来源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之外,一些国家的宪法中也涉及了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形式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肯定了除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形式与宪法具有的直接关系。例如,1991年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项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不得违背宪法的规范和准则。

  
  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其他法律形式究竟包含了哪些方面,各个国家宪法的规定不太一样,与一个国家宪法所设立的国家权力体制有密切的关系。以俄罗斯为例,根据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可以解决下列文件是否符合俄罗斯宪法的规定,包括:(1)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文件:(2)各共和国宪法,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就属于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管辖和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共同管辖的问题所颁布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3)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条约;(4)尚未生效的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等。

  
  2.宪法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间接的关系

  
  关于其他法律与宪法发生关系的形式,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宪法约束的对象只是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而其他法律形式只受联邦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与宪法不能直接发生关系。该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立法权受宪法的约束,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和基本权利的约束。由于基本法在联邦层面上只涉及到与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发生直接的关系问题,因此,除了州法律与基本法之间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相互划分立法权限之外,其他的法律形式应当首先与联邦法律发生直接关系,与联邦宪法之间的关系需要通过联邦法律来间接地联系在一起。相对于联邦法律必须具有合宪性来说,联邦层次的其他法律形式首先应当具备的是“合法性”,而不是“合宪性”。这一点从1951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就可以一目了然。该法第13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其第6款、第11款和第14款明确了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审查两个层次的合法性问题,一是联邦法律以及州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二是州法规或其他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其中第6款规定:应联邦政府、一个州政府或者是联邦议院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请求,对联邦法律与基本法或者是州法律与基本法、州法律与任何其他联邦法律在形式上和实体上是否相一致产生了不同意见或者是疑义;第11款规定:一个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决定一个联邦或者是州法律与基本法,或者是一个州的法规或者是其他法律与联邦法律是否相一致;第14款规定:对作为联邦法律的一个法律的持续性产生了疑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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