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性法律把大量的经济社会政策及其手段法律化,从而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因而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从而具有突出的规制性,规制性涉及对不同对象的发展选择和手段上的宽严取舍。{29}经济法与社会法中能够直接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以法定的鼓励性与促进性为手段的规范类型的集合,可称为“促进型法”;而通过法定的限制性和禁止性手段、间接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规范类型,则可称为“限禁型法”。我国“促进型法”自20世纪90年代后产生,是对市场失灵进行补正的新型立法,既有专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也有规定在传统经济法规范中的具有提倡性和促进性功能的法律条文。以“促进法”命名的法律,有《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就业促进法》(2007)、《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等,而未使用“促进”字样的实质上的“促进法”,则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制定、2007年修订)等,其中规定了大量促进型规范。在财税法、金融法、产业政策法和竞争法等领域,仅是国务院直接发布或转发的行政法规中包含促进字样的,超过40个,部门规章超过300个,[5]大部分与经济与社会发展直接相关,涉及对多个地区、行业、企业的促进。
对某一具体地区、行业、企业的促进,可以视为直接的、个别的促进;对宏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促进,在此基础上实现,可以视为间接的、整体的促进。理论上说,专门促进型立法可以是经济与社会发展中任何需要促进的领域。除此,还有虽未出现“促进”或类似字样,但实质上具有促进功能的具体规范。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既有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的专门的“促进型法”,又有一般的“促进型法”。一般的“促进型法”往往规定得较为原则或分散。在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各个分支中,都规定有鼓励、支持或促进某一方面发展的促进型规范。专门的“促进型法”旨在解决地区、行业、企业发展的不平衡问题,更好地保障实质公平和整体效率,体现的仍然是差异性原理。正是因为存在差异,才有“促进型法”产生的空间。“促进型法”,充分体现了在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亟待由政府推动或引导来提倡或促进的若干问题:包括战略性、长周期性、高风险低回报性的基础、薄弱产业或事业等市场失灵领域,生存环境、资源、能源等市场经济的外部性问题,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农业等特殊企业和弱质产业,科教文卫体等社会事业,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悬殊等社会问题。“促进型法”发展迅速,从分散性立法转向集中性、综合性和专门性的立法模式。{30}
促进型规范的逻辑结构,[6]涉及到对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主体的权义结构安排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直接关系到“促进型法”的制度建设的重要问题。相比其他的经济法与社会法规范,促进型规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义务与责任的设置方面,强制性的促进型规范在义务与责任的设置上,与传统限禁型规范相近,单纯强调或突出的义务与责任,而鼓励性的促进型规范则表现出不一样的特征,代之以责任的综合化(包括法律、道义、社会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相对弱化,或者设置了积极的法律后果。受“促进型法”的政府主导性的制约,政府是“促进型法”实施的核心主体,“促进型法”的明显特征就是规定了大量的政府职责,其中,特别是“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一核心职责,由政府来实施绝大部分的“促进型法”,强调政府的服务性功能。但是,“促进型法”通常对政府不履行这些职责或政府服务功能不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却不多,“促进型法”的法律责任理应呈现出偏重政府责任的特征。“促进型法”受其强调政府的服务性功能及其阶段性、补充性、政策性等特征制约。“促进型法”通常针对那些社会关系尚未得到良好发育、市场规模并未形成而急需鼓励形成市场规模的领域,因而主要解决供给问题,对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意义。“促进型法”狭义上是指明确以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为目标的规范类型;广义上还包括虽然没有言明其促进作用,却能够在事实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规范类型。经济社会政策的短期目标是消减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实现经济与社会稳定;长期目标是防止长期停滞,促进经济增长。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短期内可能突出稳定物价、充分就业或国际收支平衡的制度目标;长期来说,经济是否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仍然是发展是否稳定最集中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