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法律理念虽然不尽相同,但都反映出其对政府介入经济运行的权力的关注,不妨称之为发展促进权。发展促进权是一种权责兼备的权力,具有特色性的“权责结构”,与其说政府有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职权,不如说其有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的职责。政府最重要的发展促进权是征税权与货币发行权。政府在享有发展促进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职责,包括贯彻促进法定原则、依法促进、不滥用或超越促进权,不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促进。政府的行为,“在促进或阻碍经济活动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高瞻远瞩的政府的积极推动,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在经济上取得进展,政府可能由于做得太少或做得太多而遭到失败”。{5}可见,政府既可能是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也可能是阻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大因素。“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调整。”{6}经济与社会需要法律的促进才能稳定发展,对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法律类型进行集中研究甚有必要。作为一种新的法律规范类型或称法律制度模块,“促进型法”属于发展法学的研究范畴,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和规范体系,既有经济法规范,又有社会法规范,旨在对发展促进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
二、限制干预型立法以“稳定”促进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奉行自由市场经济,强调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会对经济的发展产生客观推动作用,相信市场的自我调整能力,限制政府干预经济运行,其每一次经济立法都是立法机关对政府提出的具体经济政策的确认,确认的过程本身就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的限制和约束,反映的是代表国民利益诉求的立法机关与政府之间通过利益博弈达致的权力平衡。简言之,政府原则上不介入经济运行,其干预经济运行的每一次行为,都应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由此形成的法律就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这种授权型立法,着重于每一次调控内容的法律化,规范每一次政府介入经济的行为,是英美法系国家一种典型的成文法,力主以“稳定”促进发展。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促使政府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实现社会财富的均衡分配,又要符合权力分立制衡及其行使正当性的基本法治理念。而独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例如美联储,虽然其货币政策决策前无需得到立法机关许可,但决策之后必须定期向立法机关报告,以加强货币、财政以及社会政策之间的协调。
货币政策,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既定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通过调整货币发行量和保障币值稳定,来保障稳定物价,以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从而实现预期的经济增长率和社会和谐度的经济政策;财政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既定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通过调整财政收支的规模和结构,以促进经济与社会稳定发展,从而实现预期经济增长率和社会和谐度的经济政策。“经济规律(Economic Law)是一种政策工具,而且这种政策工具必须考虑到一系列社会目标才能发挥作用。”{7}为促进经济与社会的稳定发展,既需要协调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还必须以社会政策配合经济政策的实现,各种政策的配合主要体现在政策工具、时效和功能的协调配合、调控的主题、层次和方式的配合等。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调控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各自侧重于结构调整和总量调节。政策的协调,“必须注意各种经济上的政策的目的,或许还有财政政策和商业道德的因素,这都属于实体的,而不是逻辑形式的合理性”。{8}与我国注意协调并用财政与货币政策不一样的是,美国较为倾向运用货币政策,尤其注重调整货币供应量作为调控经济的主要手段。某种程度上说,导致美国发生当前的严重经济危机的主要因素,就是将货币政策凌驾在整个经济政策之上,而忽视了配合。
“经济促进,是指从法律上或在事实上改善个别经济主体的地位的国家经济措施”,“主要通过直接或间接补贴实现,通过给受益者经济激励,促使其从事有关公共利益的特定活动”。{9}二战后,美国就颁布了《就业法》,通过保证对劳动力的高水平和不断增长的需求避免大萧条重演:“利用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促进最大限度的就业、生产和购买能力,是联邦政府的一贯政策和职责。”{10}《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又称《韩福瑞—霍金斯法》),明确把实现充分就业确定为政府干预经济的重要目标,进一步扩大干预的权限和范围,该法规定美联储一年两次(2月20日/7月20日)提交经济与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保证美联储与政府和国会之间既分立又合作的关系。其内容包括:立法原因、向国会委员会报告、全国就业会议(结构性经济政策和包括资源限制待遇在内的计划、国会审查的政策和程序、一般性规定)等。{11}还颁布了《经济稳定法》、《联邦储备法》1977年修正案以及《国内收入法典》1964、1969、1978年修正案等一系列经济法律,以控制通货膨胀、稳定宏观经济,很大程度上缓和了经济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