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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与商誉权之比较及我国民法典的选择

  
  2、商誉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对商誉权性质的认识也是仁智者互见,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誉权是一种人格权。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的见解又有差异。有人认为,商誉权属于法人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36]。该说得到了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7月1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典型的司法判例——成都恩威集团诉四川经济日报社名誉侵权案——支持了这一观点(《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21日,第2版)。有人认为,商誉权属于一种特殊人格权。该说认为,尽管商誉权的客体包括精神利益与(无形)财产利益,但是,人格性才是商誉权的本质属性,财产性只是其非本质属性,因此,商誉权本质上是一种有别于相关权利的特殊人格权[37]。(2)特殊的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商誉权属于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因为从根本上说它是人类脑力、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各样的信息有关,符合知识产权的各种特征;从内容上说,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内容,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38]。但是,商誉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较,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3)知识产权兼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人格权。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竞合侵权,其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是商品,表现为侵犯商品声誉;二是商誉主体,表现为侵犯商业信誉。当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商业信誉,而竞合侵犯商品声誉时,则商誉权表现为一种人格权。在此情形下,商誉侵权视为名誉侵权。反之,商誉权表现为知识产权[39]。

  
  3、二者比较。从上述关于信用权与商誉权性质的争论中,我们可以发现:在传统民法中,信用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但在现代民法中,信用权已经变得和商誉权一样,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而商人的信用权实际上已为商誉权所包含。简言之,在现代民法中,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性质已经趋同,同属于无形财产权。

  
  (三)信用权与商誉权的构成要素比较。

  
  1、主体比较。信用权的主体为民事主体,而商誉权的主体为商事主体。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它组织,乃至于国家;所谓商事主体,是指依商法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是商法上的权利义务归属者,包括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商事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的关键在于,商事主体都从事经营活动,而民事主体却不一定都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实际上就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都享有商誉权,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却不享有商誉权。但无论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都享有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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