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信用权的客体是“经济信用”而非“道德信用”,我国民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经济信用”具体含义的阐释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广义信用说认为,信用是指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评价。比如张俊浩教授认为,信用是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8]。王利明教授认为,信用是指“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9]。杨立新教授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10]。杨立新教授还明确指出,“履约能力仅是信用的主观内容的一部分,信用权的主观方面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等”[11]。狭义信用说认为,信用是指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12]。笔者认为,广义说虽然为多数学者所赞同,但容易与商誉混同,进而导致与名誉的大面积重复,从未来民法典的规定来说,将在内涵上非常接近于名誉权的信用权与名誉权并列规定在人格权中,显然不是一种合适的选择。而狭义说将信用界定为对民事主体偿债能力的评价,虽然在范围上比广义说窄了许多,但如果从通过立法来推动全社会的信用建立来说,狭义说来得更为直截了当,也更能达到目的,故笔者赞同狭义说。
(二)商誉的含义。
“商誉”一词不是中国的固有概念,其历史也没有信用那么长。据郑成思教授考证,商誉(Goodwill)一词源于英国。1810年,一位英国法官曾经说过“,商誉是企业给顾客们的商业信誉”。对此,郑成思教授评价道:“这个定义好像什么也没有解释出来,但又确实是后世认为最恰当的解释。”[13]《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商誉解释为:“某企业拥有的一种利益,源于该企业的名誉和与顾客的联系以及使顾客的联系得以保持的条件。它与其所隶属的企业不可分离,尤其取决于企业所有人或经理的人格或个人素质,也取决于企业的地理位置,或者取决于二者。它是一种可以买卖,可以遗嘱形式给予或可抵押的属人财产,其所有人可以通过参加假冒商品之诉讼来维护其权利,当企业终止时,商誉构成其财产的一部分;当企业破产时,它随财产一起转移给破产受托人。一般来说,它包括未登记的商标和商号。”[14]英国学者劳森和拉登认为:“商誉是一种极为特殊的财产,它是一种享有业已确定了的商业联系的所有好处的权利。即使某一营业单位已经变换了主人,但业已习惯与该营业单位打交道的顾客还可以继续与其交往。”[15]
在中国,学者们关于商誉含义的界定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商誉界定为“对经营者综合素质的评价”。梁上上博士认为,商誉是指“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商誉主体)在他们的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16]。赵震江教授和孙海龙博士认为,商誉是指“社会成员对商誉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信状态、商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整体经营素质的评价”[17]。程宗璋博士认为,商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的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资信状况、商品及服务质量等经营素质和商业形象的客观评价”[18]。另一类是将商誉定义为“一种既得的‘关系’利益”“,一种能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社会资本”,反映的是“一种经营者与顾客之间业已形成的友好关系和极度信任”[19],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