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量与行政审判中的司法裁量的客观存在是毫无疑问的。司法裁量与行政裁量一样,是一种手段和工具,这种手段和工具的运用既可以为善,执法者可运用其裁量权保障个案的实质公正和实质正义。执法者欲实现“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个案正义,没有裁量权是不可能的;同样,这种手段和工具的运用也可以为恶,执法者可利用法律赋予其裁量空间为自己滥权、偏私服务。在有裁量空间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这种不公正可能是因为执法者故意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也可能是因为执法者疏忽大意或执法者素质低下(不知怎样正确行使裁量权)。因此,为保证司法裁量为善,使司法裁量成为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避免司法裁量为恶,防止其成为滥权偏私的工具,法律有必要对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加以规范和规制。
那么,如何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保证司法裁量权正当行使呢?根据国内外法治的实践,大致有以下六个途径:
其一,通过立法目的、立法精神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法律对某一事项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怎么判案,重要方法之一是探寻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通常见于相应法律的总则。例如,法院对某些受案范围或原告资格不明确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或是否驳回原告起诉时,其进行裁量就必须考虑行政诉讼法总则第一条确定的立法目的,其决定是否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其二,通过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法的基本原则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法律优位、法律保留原则、诚信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等。例如,法院在裁决有关规划、征收、征用、拆迁等行政纠纷案件中,其裁量权行使往往要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
其三,以判例、惯例规范和规制司法裁量。判例是典型和权威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案例;惯例是国家机关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习惯性行为规则,如行政惯例。要求法官在行政审判中运用判例、惯例,是防止其行使裁量权时因缺乏基本的统一尺度而反复无常,导致同案不同判,判决高下悬殊的重要制度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