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裁量权的六个重要途径
姜明安
【全文】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人们一般特别关注行政裁量权,而较少有人关注司法裁量权。这自然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行政领域,各级各类行政机关要直接对国家经济、社会、文化等广泛的事务进行管理,经常和大量涉及政策选择、规划设计、突发事件应对等需要不断适应新情况、新变化的事务,这些事务不能事前由立法完全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以给出准确界限和确切的行为规范,法律不能不赋予行政机关以相机行事的广泛的裁量权。
而司法的情况则有所不同,法院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纠纷进行裁决,法律对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常可以而且事实上往往也会实际作出较明确的规定。从而,相对于行政机关,法律赋予法院的裁量权自然要小些,司法裁量的空间自然比行政裁量的空间要狭窄些。特别是司法中的行政审判,因为是法院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争议的裁决,而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和行使职权、职责的程序更是最大限度地由法律明确规定,加上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故相对于民事审判,其司法裁量空间无疑又更小些。
然而,尽管司法裁量,特别是行政审判中的司法裁量,其裁量权和裁量空间均不及行政裁量,但司法裁量并不是不存在,而且其裁量权和裁量空间亦不可小视。
首先,司法裁量是司法权的基本构成要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没有司法裁量就没有司法权。司法权主要任务即是解决争议,处理案件,而解决争议、处理案件就必须要有裁量。不要说法律不可能对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设定具体明确的规则,即使法律对之都设定了具体明确的规则,法官将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也必须要进行判断、裁量。
其次,在整体上,特别是在行政决策层面,行政的裁量权大于司法裁量,但就执法者个人而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大于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行政的原则是下级服从上级,而司法的原则是合议庭独立审判,其裁量并不需要请示院长、庭长。即使就行政审判而言,法院虽然不能以司法裁量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但是,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证据、选择判决形式(如是选择撤销,还是选择撤销并责令重作,或者选择确认违法,责成行政机关赔偿等)等方面仍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政裁量(如行政处罚),法院如认定其显失公正,亦可以司法裁量取代行政裁量,直接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