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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第三,审判的减少及和解的增加表明,法院的职能进一步向具有行政性的案件管理机构转化;同时纠纷解决机制也更加多元化。随着案件数量和判决率的降低,正式的司法审判主要用以处理少数高端和疑难案件;法院则通过发挥司法能动性和社会责任,积极促进ADR与和解,为解决纠纷做出更积极的贡献。[9]与此同时,一些类似审判或准司法方式也在进入行政机构、社会法庭和民间ADR,使得公与私,司法、行政和社会解纷机制之间的融合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合理。实际上,当代法律职业的主流观念、业务范围和行为方式已开始适应这种转变,法学研究与法律教育也已做出呼应。


  

  第四,美国法院诉讼调解的发展并非英美法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自发产物,而是案件管理运动和司法改革的结果——既是法律制度、司法政策和法官观念与行为不断适应当代社会需求所进行的变革,也受到了大陆法系的某种影响。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实践显示,诉讼和解本质上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结合,注重诉讼调解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特点和基本趋势。今天,传统民事诉讼理论所主张的严格“调审分立”以及对诉讼调解的诸多限制和禁忌已被打破,不论何种法系和司法模式,诉讼调解在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均已生根。[10]


  

  最后,当代社会的司法与纠纷解决机制始终处在不断调整和反思的过程中,其发展并不会就此终止。一方面,“诉讼爆炸”的神话影响犹存,和解的增多和审判的减少尚未被主流媒体、法学界和社会准确感知和认同。另一方面,这种趋势始终伴随着种种疑虑,例如质疑诉讼调解中不可避免的“强制”因素,担心随着通过审判产出的公共产品不断减少,司法开始脱离法治预期的轨道,社会的纠纷解决也会脱离法律的规制。尽管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这些危险必然成为现实。但是,在肯定和解以及司法的功能转变带来的积极和合理因素的同时,确实有必要对其潜在问题加以充分关注和持续的观察。正如格兰特教授指出的那样,审判结案和诉讼下降,和解与调解的发展的后果及其对法律体系和社会的长远影响是我们目前所无法准确预知的,仍需要继续这种动态和深入的观察和探究。这种研究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阻止其发展,而是为避免和减少各种不利后果并提出建设性的制度建构方案。


  

  五


  

  格兰特教授的三篇论文秉承了作者一贯的研究风格:注重经验实证研究,客观描述实际情况与现象,根据事实依据分析原因,预测发展趋势,这些实证研究既可把握司法实践的动态发展,又具有前瞻性,但其论证既非出自任何先验性价值判断,结论中也并未归结出普适性规律。毫无疑问,我们无需将其所揭示的现象及原因推定为当代世界各国司法的必然归宿。然而,其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已被司法实践和诸多研究成果所印证,对于分析我国司法与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启示。


  

  首先,尽管当代世界各国在纠纷解决中面对的问题和采取的对策各有不同,但社会公众和法律界已基本消除对于调解与和解的顾虑,对其认同越来越趋于一致。这种理念的转变对我们重新认识诉讼调解的功能和价值具有重要的启示。众所周知,由于传统与现代进程的特殊性,我国司法制度建构和改革与西方的司法改革有着不同的目标、方向和进路。随着司法理念从理想主义向现实主义的回归,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在最近的20年间出现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11]目前由于各地发展程度、司法环境以及法院和法官差异较大,不仅调解的运行状况和效果良莠不齐,而且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也很难一概而论。面对诉讼调解乃至社会“大调解”等新的发展格局,一些法学家迄今仍在以一些传统理论或普适性价值观质疑调解的正当性,断言调解是欠发达社会的制度或者人治和计划经济的产物,将调解与审判和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绝对对立起来,推定法院对调解的鼓励完全出于自身利益并必然导向对当事人的强制。[12]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调解的复兴受到西方ADR思潮影响,具有盲目性,并以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质疑调解政策本身的合理性。[13]而格兰特教授关于美国调解与诉讼近20年发展历程的实证研究表明,现实主义的司法理念、政策与社会需求和当事人的选择已形成了一种互动,其结果很难通过价值判断和主观愿望加以限制,而只能因势利导。借助经验实证方法获得的事实依据,既可以为反思普适性原理提供一种新鲜思路,也可以准确把握调解实际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发现对策。[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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