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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侵犯企业利益之法律责任

  
  独资企业对管理人的追偿权

  
  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行使管理权人员的职业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专门列举性地规定了九类针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管理人禁业行为所设置的限制性情形,包括:…(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程某在被解除职业经理人权利后,其本应当遵守委托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忠实义务,但其却在客观上利用了委托人迟延通知威泰克公司的疏忽,将订单交由自己投资的公司处理,实际上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尽管此时程某已经不再是管理人,但在构成表见代理时上述禁限制度对其仍然是适用的。因此,万嘉商行在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有权向程某进行追偿。

  
  但是,在对管理人适用上述法律责任机制时应考虑该法第三十八条的因素。该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规定中的第(六)、(七)等项是相对禁限行为而非绝对禁限行为。也就是说,管理人的某些相对禁限行为可以因投资人的授权而被解禁。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即便实施了该法第二十条中的部分禁限行为亦可以要求免责。

  
  此外,管理人从事与独资企业本身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时,其有可能从该行为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对于该非法所得的处理问题按照独资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被“没收”。但笔者认为,适用该没收制度时应当首先考虑对独资企业投资人合法经济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不应当一律“没收”。合理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参照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关于高管人员从事禁限行为所获收入应收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将个人独资企业中的管理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收归独资企业所有。如果机械地“没收”该非法所得,则等于伤害的是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万嘉商行在追偿之诉中,不但可以要求程某赔偿损失,而且可以要求其将所获收益交回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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