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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侵犯企业利益之法律责任

  
  投资人与独资企业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或由投资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是,有证据表明独资企业之企业财产已经不足清偿债务或该独资企业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因此,在万嘉商行存续且企业本身具有足额的清偿能力时,威泰克公司将其投资人马先生直接涉诉并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

  
  对有关商事主体责任体系的引申研究

  
  笔者认为,不能将公司法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一种。

  
  根据公司法关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不同。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有条件的有限责任;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但在实务中,无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实际出资是否超出10万元,均不能获得有限责任机制的保护;第三,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在受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控时,必须承担排除性举证责任,否则其“有限责任”的权利将受到限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则在清算程序中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表见代理制度下的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

  
  一般而言,如果管理人对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则独资企业应当先行承担责任。此后,独资企业及投资人有权向管理人追偿。在独资企业存续期间,鉴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故应以独资企业的名义涉诉;当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则应以投资人的名义涉诉。

  
  管理人所实施的禁限行为涉及与第三人交易法律关系的,则对该类禁限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应当给予正确的解读,并非应一律被认定为无效。诸如,关于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而擅自以独资企业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或擅自转让企业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等情形中,由于管理人在实施该类行为时,其以独资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的相关的合同关系构成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设立了“效力待定”制度而不是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制度。当第三人成立“善意”情形时则落入了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威泰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按照商业交易惯例向万嘉商行的“经理人”程某发出订单,该程某对万嘉商行显然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万嘉商行承担,但万嘉商行享有向程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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