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管理人侵犯企业利益之法律责任

  
  此后,由于马先生提前3个月解除了对程经理的委任但未及时通知威泰克公司,导致威泰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仍将订单发给了程经理,但程经理在明知自己已无权处理订单却仍将该笔订单交由自己所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处理。问题在于,由于程经理所提供的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威泰克公司造成严重的商业损失。威泰克公司遂以合同诈骗为由向中国警方控告程经理,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万嘉商行及马先生本人承担2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马先生认为,其虽有迟延通知之过失,但本案既已纳入刑事案件侦办范围则应当由直接行为人程先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有万嘉商行承担。在万嘉商行合法存续期间则更不应当由投资开办人马先生直接承担责任。

  
  威泰克公司认为,由于万嘉商行迟延通知的过错,导致威泰克公司未能及时获知程先生被解除了该商行的经理权,基于中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制度的规定,威泰克公司根据商业惯例向程经理下订单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万嘉商行承担责任;万嘉商行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不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其投资人无论在什么时候都应当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义精研】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首先应当解决的是万嘉商行是否具有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因为威泰克公司认为万嘉商行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而要求投资人马先生直接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长期以来,理论界及实务界将某类经济组织的责任能力和主体资格混为一谈,甚至某些法学教材将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直接与其投资人等同视之,从而不承认无限责任类投资实体的商事主体地位。持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一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二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并可对外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但其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商事主体的范畴。

  
  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法定的企业组织形态之一,其虽不具有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能力但却并不妨碍其享有独立的商事主体资格。这里必须将商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与其责任形式的独立性区分开来,因为投资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是一种最终责任机制,其制度价值更多地体现在企业清算程序中,而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并不是每一宗商业行为均要跳过个人独自企业而直接要求投资人承担责任,或是要求投资人与企业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故个人独自企业完全享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商事权利能力。这些权利能力包括:企业组织权(包括设立分支机构权等)、签约权、履约权、投资权、贷款权、取得土地使用权等置业权、用工权、社会保险权、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权、索赔权、应诉权、控告权及其他可以自身名义而独立行使的权利。目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已共同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商事主体法立法体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