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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

  

  该案主要是涉及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在本案中高某不知道实情,即赵某不欠陈某货款,他以为有债务债权关系,属于主观上认识错误,因此高某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不知道赵某被绑架,以为是做生意需要钱,自决权没有被侵犯。所以陈某的勒索是向被绑架人本人勒索,不是向他人勒索,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对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绑架、敲诈勒索、抢劫?刑法上对这些犯罪规定得比较简单,需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并参考借鉴外国刑法规定。综上:在【案例二】中,马某向本人索要财物,因此排除绑架罪。那么,【案例二】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此,需要对抢劫罪进行分析。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在此,首先涉及抢劫罪中的两个当场问题。


  

  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劫取财物。但在传统刑法理论上,对抢劫罪的认定上强调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并以此作为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在一般情况下,这两个当场是能够成立的:第一个当场一般没问题,第二个当场在取得被害人身上所有的财物的情况下,也没有问题。但是第二个当场是不是抢劫罪必不可少的要件?法律上没有规定,只是刑法理论上的一种解释,但这种解释是不是一定正确?我们发现,在很多罪中,某些特征,法律上并没有规定,都是刑法理论上的分析。有时,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这些特征,是这个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特征,如果缺少了这些特征就不构成这个犯罪,如绑架罪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向其亲属勒索,也没有规定必须是利用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生命安危表示担忧而勒索,但我们一定要把这些特征解释进去,否则,就不构成绑架罪。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刑法理论所加进去的这些特征,只是一般情况下某罪必需具备的特征,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具备的特征。对于这样的特征,我们就不能认为是必不可少的。最典型的是抢夺罪中的趁人不备,抢夺在99%的情况下都是趁人不备发生的。但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时有发生的,很多抢夺的被害人事先都有防备,最终还是被夺走财物,但是被告人并未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只能定抢夺罪。


  

  那么,当场取得财物是不是抢劫罪的必备条件呢?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大多数抢劫案件都是当场取得财物,但现在非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越来越多。比如:暴力抢得他人银行卡,并逼其说出密码,然后押着被害人去取款机取钱。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当场取得财物呢?取得财物与使用暴力不是在同一场所,而是押到取款机前取钱,这种情况也可以勉强理解为当场,即当场的延伸,当然要定抢劫罪。可以这样解释:对当场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一个物理性的时空概念,在不间断的情况下,离开使用暴力的场所,仍然属于当场。但又会出现更加复杂的案件。


  

  【案例七】被告人张某强行从林某身上取得钥匙,并使用暴力强制性地获悉林某家中银行卡藏放的位置及密码。张某然后把林某给杀了,用钥匙打开林某的家门取得银行卡,再到银行取钱。检察院以故意杀人和盗窃两个罪提起公诉,认为不是当场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因为钥匙虽然是当场取得,但是钥匙不等于钱,拿着钥匙去其家里取卡再到银行取钱,不具备两个当场,所以不构成抢劫罪。法院审理后定性为抢劫罪,法院认为后面的行为是当场的延伸。


  

  对于本案,我个人认为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这里涉及的问题就是对第二个当场如何界定,我们受“当场”的束缚太严重了,完全是没有必要的。检察院认为不是本案不具备当场的要件,并认为钥匙本身不是财物,因此抢也只是抢钥匙的行为,然后利用这个钥匙去盗窃,应该定盗窃罪。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暴力和取财还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不能拘泥于是不是在同一个现场,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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