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民族造假取消状元录取资格不合法
曹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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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武汉晚报报道,重庆文科高考状元因民族造假可能被取消录取资格〔1〕。该考生原为汉族,在报考信息中却更改为“民族乡民族考生土家族”,因而享受照顾。按照有关规定,该行为将导致这位高考状元的录取资格被取消。
有关规定包括以下:1、《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9项规定: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应予以取消。2、《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教育部、
公安部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升学考试中严禁违反规定将汉族公民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的通知》(教民〔1998〕2号)规定:在学生毕业以前,凡查出是违反有关规定,由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的,一律取消学籍,退回原籍,并严肃查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3、《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2009.04.23 发布并实施)第4项规定: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份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
上述后两个《通知》都是以第一个《规定》为基础,是对《规定》的具体执行、细化规定或者加强实施。这三个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调整考生违法更改民族成份行为的系统,具体到该事例,按照2009年《通知》的规定应当取消这位状元的录取资格。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这三个法律文件取消重庆市文科状元的录取资格是不合法的。首先,取消录取资格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原因如下:从行为主体上看,行使取消行为的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从行为对象上看,取消的是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从针对客体上看,针对的是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行为;从处理方式上看,是取消被处理对象的录取资格;从行为效果上看,将会使该考生失去得到录取的资格和机会,会损害考生的切身利益。其次,既然属于行政处罚就应当受《
行政处罚法》的约束和规制。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能够设定行政处罚的仅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法律的设定权是完整的,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设定权受到限制的程度越来越大。而规范性文件无权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上述的三个文件在效力层次上皆属于规范性文件,因而根本无权设定任何类型的行政处罚。因此无法成为取消该状元录取资格的合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