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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短信”的刑事责任分析

  
  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最重要的品格不仅仅是关注于如何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关注事实,关注社会现实。如果钓鱼短信真的收到了被害人汇款,被害人或者检察机关又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法院该如何适用法律?对于这种涉及公众群体的射幸行为,在不具有个体犯罪意义上的刑事因果关联时,能否从宏观群体角度的概率论和宏观可能性理论构建刑事因果联系?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是十分科学的,犯罪主体方面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对犯罪主观方面也具体细化,并从犯罪主体角度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恶性要重于个体犯罪。而在犯罪客观方面,却没有从犯罪对象角度对犯罪客观方面进行进一步细化,比如诈骗一个人是诈骗罪,诈骗一群人还是诈骗罪,只是在量刑上体现些许差异。而事实上是,很多行为针对一个人根本不构成犯罪,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针对一群人就构成犯罪。这就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在构建刑事因果关系领域大胆采用概率论进行认定,并将犯罪对象(群体)作为认定某些犯罪罪与非罪的依据。

  
  在目前的刑法体制下,对钓鱼短信进行规制主要分三种情况考虑:第一,如果钓鱼短信仅针对少数几个人,并且没有发生危害后果,不宜认定为犯罪,第二,如果钓鱼短信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并且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只能依据行政处罚进行处理。第三,如果发生了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不论是针对个体还是群体,都因具体结果的发生使形式因果关系在间接故意下成立,应认定为诈骗犯罪。但是因为受害人也有重大过失,可以对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针对未来对群体射幸犯罪的思考。随着电信技术的发展,犯罪人已经完全可以借助讯息手段在短时间不移转地点进行一对多犯罪,在这种新科技背景下,传统犯罪学理论重视犯罪客体忽视犯罪对象的倾向不利于对犯罪的有效威慑。刑事科学也需要与时俱进。首先,要改进刑事立法理念,将针对个体不构成犯罪而针对群体构成必然侵害的行为纳入刑事立法议程和衡量角度。其次,要求重新界定刑事因果关系在侵害行为与群体概率之间的必然联系。再次,涉及到具体的分则罪名时,建议采用行为犯模式,即涉及群体达到一定数量和范围就应追责,可以认定为犯罪,将侵害结果作为加重量型情节。最后,对群体射幸犯罪最好由检察机关公诉,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当事人举报为线索,便于搜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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