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监督参与。主要是指公众对环境政策、法律的执行情况、环境影响评价、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介入与参与。虽然现有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公众对一些环境污染事件有举报的权利,但对于举报后事件的处理以及结果的反馈并未明确,由于缺乏配套的程序性规定,举报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相关部门重视与否,其结果往往使得这些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监督立法,明确公众参与权利与程序,加强公众对环境监督的参与力度,以保证政府、企业涉及循环经济发展的行为的全过程符合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和要求。
第三,自为性参与。社会公众是社会物质资源和产品的直接消费主体和废弃物的排放主体,因此,每个人在循环经济建设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和承担着重要责任。因此,必须明确公众在循环经济建设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未来的循环经济立法中就公众在循环经济建设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这种责任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强制责任,即在消费过程中注重对垃圾的处置,不造成或尽量少造成环境污染,明确公众对其消费中产生的废旧物质承担一定的回收义务,公众必须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否则就要受到经济上的处罚;第二层次是一种环境伦理责任或道德责任,即积极倡导公众参与绿色选择和循环消费,包括鼓励消费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产品以及未被污染或者有助于公众健康的绿色产品,倡导公众从事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建设的行为。
四、公众参与途径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环境立法中有关公众参与的条款并不鲜见,但这些法律条款规定大都过于原则和抽象,通常只是用“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等字句来表述,对于公众参与的方式、步骤和程序鲜有规定。由于程序性规定的缺乏,在实践中无法操作。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结果,必然导致公众无法参与和不能参与。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虽然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公众参与,但参与的广度和深度都远远不够。环境评价过程中影响受众、环保NGO的参与大都流于形式,评价技术主体无非在环境背景现状调查的时候走访一下当地公众,或者以发放问卷的形式就有限的几个问题做简单的了解,而很少就替代方案对环境的预期影响与公众做更深层的互动,在评价过程中大都侧重以已有的经验和所凭借的技术为准;报告书的评审阶段,公众参与方式以专家论证为主,参与的公众多局限于学术研究机构和地方政界的精英层次。因此公众参与对决策本身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