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主要的条文是该法第一编“总则”部分的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即学术界所谓的“物权变动”。该章共三节,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它规定”,这一部分有23个条文。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他们的差异在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而第三节规定的,是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此外,该法第二编“所有权”部分的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也是关于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定,这一部分有11个条文。由于所有权立法在物权法中的核心地位,此节所规定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自然会对物权法的整体制度设想产生决定性作用。此外,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地役权部分,抵押权与质权部分,物权法规定了涉及这些权利变动的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地说,物权法第二章的规定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其它部分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二、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最基本的原则。当前世界各国制定法中涉及物权变动的,均建立相关公示制度;而且一般情况下各种立法模式中的公示方式,在不动产领域均为不动产登记,在动产领域为动产的占有与交付。我国物权法在总则部分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公示原则,而且它所建立的公示方式与世界各市场经济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无异。
为了满足公示原则的要求,考虑到物权体系的复杂性以及物权发生变动的根据的复杂性,立法必须把公示方式本身及其对于物权发生的效果细致化,因此我国物权法在总则部分建立了详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这些内容,尤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进入总则之后,物权法的总则已经非常庞大。但是还应该指出的是,物权法总则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的一般方式。在这些一般方式之外,立法是否承认其他的公示方式,或者立法是否许可有其他的公示方式,在解读我国物权法时同样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比如,不动产登记之外,我国立法是否承认不动产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在动产交付之外,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动产占有也在发挥公示的作用?如果承认它们作为一种公示方式,那么它们的法理和实际作用到底是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