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孙宪忠
【摘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
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全文】
市场交易的目的,大多在于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上的物权,故物权变动是物权法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体例上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适应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编制了一个“大总则”,其中物权变动的规则占据核心的位置。这一点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权立法所没有的。从市场交易的典型形式即买卖的角度看,人们从事买卖首先会订立合同,但是订立合同并不是交易的目的,而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上的所有权才是买卖的目的。物权变动规则要解决的,其实就是类似于买卖中所有权发生变动这样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这一部分立法规则中,纠正了我国先前法学理论和立法上的失误。因此,不论是从法学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准确掌握立法规则以便更好地进行司法的角度看,都应该认真解读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立法的思维逻辑和体系结构
物权法起草之初,我国法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法学理论研究尚未充分展开,法学界比较了解的理论是传来取得(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的理论。这一理论的要点是:物权变动并不存在物权法上的法律根据,而是债权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因此物权变动的生效或者无效,完全取决于债权意义上的原因行为;如果债权意义的原因行为被撤销,则物权变动随之也被撤销,即使物权已经被第三人取得,原则上原所有权人也可以提起“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甚至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一权利。这样,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基本上没有保障。后来为弥补这一缺陷所建立的“善意取得”理论,在本质上也无法解决这里的问题,因为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享有的保有其物权取得的权利只是抗辩权。该项抗辩的提起,意味着第三人自负举证责任,而且该举证责任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无关。这样,第三人的抗辩很难成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