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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下)

  

  有学者认为第106条总体的规定都是“善意取得”,如果这样坚持,那么我们也不可以将该条文按照罗马法的标准来解释,而应该依据公示原则的标准来解释。如果仅仅把“善意”理解为权利取得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的不知情或者不应该知情,而不考虑物权公示原则的因素,那么,实践中仍然可能造成裁判不公正的情形。原因很简单,如果违背物权公示原则来确定权利取得人的善意,那么这样的“善意”也许在债权意义上具有一定的意义(比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恶意同谋订立合同的情形),但是却没有物权法的意义,因为主观善意无法确定物权的归属,以其作为标准违背了物权法16条所确定的原则。[9]


  

  对物权法106条进行解读时应该注意,不能将该条文仅仅限制在那些借用、租赁等所谓“委托占有”而无权处分的情形。这样的理解将会把因各种交易产生的物权变动排斥于这一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不仅仅极大地限制了立法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该条文强调,依据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来推定正确权利人,以及确定其处分权,这完全不是“委托占有”而“无权处分”的情形。该条文的主要应用价值,其实是交易中的物权变动,即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就是在物权已经依据法律行为转移给第三人之后,交易的债权行为撤销,导致向第三人出让物权的出让人形成“无权处分”的情形。


【作者简介】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注释】例如担保法41条、第61条等,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见拙作《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页。
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前引,《论物权法》,第652页。
Prof.Friedrich Quack,Munchener Kommtar zum Burgerlichen Gesetzbuch,Verlag C.H.Beck,1997。关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的注释,已由孙宪忠翻译并以《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为名编入《论物权法》文集。关于该条第2款的含义,见该书第708页以下。《德国民法典注释》是德国百名著名学者的集体成就,总成果为9卷,合汉字千万字。本文所引为该书物权法编主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弗里德里希·克瓦克。
参见拙作《交易中物权归属的确定问题》,《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另参见拙作《房屋买卖交付而未登记的法律效果分析》,《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日。
立法机关在颁布物权法条文的同时,也颁布了几个关键概念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善意仅仅是指权利取得人的主观心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72页。
参见前引,《论物权法》,第198页以下。
2007年12月4日中央电视台第12频道报道,所有权人甲出国时,将其住房委托乙照看。其后,乙编造了一份继承案件以及该案件的公证文书,声称自己继承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以市场价出卖给丙。在双方交付后乙消失。审理此案时,丙的律师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但是,该律师提出的“善意”就是一项只具有债权意义,而没有物权意义的抗辩。因为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后,任何人不得提出不知不动产登记的善意抗辩,丙在购买此房屋时没有注意到该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状况,而只是依据合同与公证取得房屋,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从该案的情形看,立法以及学术界将“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仅仅理解为取得入主观心态无瑕疵的观点,是有严重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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